(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苏航菲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李荣海,王利,陈不凡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苏航菲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李荣海,王利,陈不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7号原告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富街东一巷15号裕昌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卢晓萍,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立胜,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苏航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塘社区沙坣三路恒源花园第7栋C单元202号,083887224。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被告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咸西大埔工业区振业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不凡。被告李荣海,住址江苏省丰县。被告王利,住址江苏省丰县。被告陈不凡,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苏航菲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苏航菲公司”)、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合群公司”)、李荣海、王利、陈不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东莞合群公司约定,原告向东莞合群公司供货,东莞合群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东莞合群公司送货货款121,040元。2014年12月,东莞合群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深圳苏航菲公司121,040元支票,该支票已经由东莞合群公司完成了背书转让的手续,但是由于原告资金链紧张,遂将该支票直接交给了原告债务人深圳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去中国银行深圳机场支行进账,中国银行称账户余额不足。2015年1月底,深圳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支票交予原告,并称该票账户余额不足,属于空头支票,要求原告重新支付货款,不再对该支票享有任何权益。被告东莞合群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陈不凡对东莞合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深圳苏航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被告李荣海与股东被告王利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己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公司法》解释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李荣海与王利对深圳苏航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苏航菲公司、东莞合群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1,040元及赔偿金2,420.8元;2、被告李荣海与王利对深圳苏航菲公司所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不凡对东莞合群公司所欠付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合群公司有业务往来。东莞合群公司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采购电解电容等货物,原告依约送货。双方逐月对账,其中2014年3月对账金额为23,185元,2014年6月对账金额为6,237元,2014年7月对账金额为33,302.2元,2014年8月对账金额为59,735.7元,以上共计122,459.9元。原告持有一张中国银行支票(1040953010380608)(下称“涉案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出票人为深圳苏航菲公司,收款人为东莞合群公司,用途为货款,票面金额大写为“壹拾贰万壹仟零肆元整”,小写金额为“121040”元。该支票被背书给深圳市冠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冠达公司”)。2015年1月29日,深圳冠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支票系原告所有,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深圳冠达公司进账,进账时银行告知该支票中大小写不一致无法进账,因此将支票退还原告,深圳冠达公司对该支票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东莞合群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陈不凡为其唯一股东。被告深圳苏航菲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被告李荣海和王利,出资比例为90%和10%。深圳苏航菲公司章程十四条规定,各股东应当于10年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本案涉案支票金额大写为“壹拾贰万壹仟零肆元整”,小写金额为“121040”元,即涉案支票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而且原告提交的深圳冠达公司《证明》中也称进账时银行告知该支票中大小写不一致无法进账。据此,涉案支票自始就是无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自始未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基于票据权利主张深圳苏航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原告主张作为深圳苏航菲公司股东的被告李荣海和王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2014年3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东莞合群公司期间的交易金额为122,459.9元,东莞合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过相应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21,040元少于双方交易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东莞合群公司支付货款12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所主张的赔偿金系基于《票据法》,如前所述,原告自始未取得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故其依据《票据法》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不凡系东莞合群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原告主张陈不凡对东莞合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040元;二、被告陈不凡对被告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润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东莞市合群电子有限公司、陈不凡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