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平安、郑平、刘刚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郑平,刘刚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安,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巴宜区鲁朗镇鲁朗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址四川省资阳市,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鲁朗中区工程项目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中海(以下简称第一辩护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以下简称第二辩护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专科文化,巴宜区鲁朗镇鲁朗中区工程项目现场经理,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鲁朗中区工程项目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林,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蓉,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刚,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专科文化,巴宜区鲁朗镇鲁朗中区工程项目安全员,住址四川省简阳市,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鲁朗中区工程项目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代理检察员关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安及其辩护人周中海、XX、被告人郑平及其辩护人陈林、王晓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林芝市巴宜区鲁朗中区项目工程施工中,授权被告人郑平为该工程项目现场经理、刘刚为项目安全员,委托刘平安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平为赶工期,通知工人对鲁朗中区工程3号楼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混凝土工人在浇筑3号楼四层柱结构标高12.15m至15.95m段柱和结构标高15.95m梁板混凝土过程中,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致8人死亡、5人受伤。在日常生产管理中,被告人刘平安、郑平未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从事相关工种的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施工时未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对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不力。被告人刘刚作为该工程项目安全员,未按期审核相关资质,未按规定履行安全员职责,施工时不在现场,安全意识淡薄,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经巴宜区鲁朗“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技术鉴定组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本起事故是因高支模分项工程未按规定和程序组织施工;三方主体责任单位管理人员数量不足,人员资质不够,专业素质不强、管理不到位、管理混乱;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刚度不足,整体稳定性差,施工工序安排不当,从而导致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基本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及职责、广东建设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混凝土浇灌许可证、模板支撑系统验收表、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西藏林芝鲁朗小镇工程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批复、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及项目经理部岗位责任书、公司管理制度、中国中铁二局监舍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及各类承包协议、伤者病例、X光片与司法鉴定委托书、解剖尸体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巴宜区鲁朗“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技术鉴定组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平安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负责公司派驻现场的工人协调、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协调、零星材料采购、没有财权、参加相关的会议、班组的进度计价,不是鲁朗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平安第一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希望能对被告人刘平安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安第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平安的身份不明,在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划分中,被告人刘平安的职责范围不包含对工程本身及程序的管理,被告人刘平安的身份决定了其在鲁朗中区项目工程建设中不具有管理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刘平安对此次重大责任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无罪。被告人郑平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郑平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不完善,相关人员不到位,多种原因造成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郑平听从于公司的决策及上级的安排,郑平属从属地位,应按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平事发后拨打110积极抢救,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郑平系初犯,希望能从轻对被告人郑平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刘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平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后续处理已完成,向法院提交本次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事故死亡施工家属身份证明、公证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的家属们对处理结果满意,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刘刚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刘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林芝市巴宜区鲁朗中区项目工程施工中,委托刘平安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被告人郑平为该工程项目现场经理、刘刚为项目安全员。2015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平为赶工期,通知工人对鲁朗中区工程3号楼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混凝土工人在浇筑3号楼四层柱结构标高12.15m至15.95m段柱和结构标高15.95m梁板混凝土过程中,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致8名施工工人死亡、5名施工工人受伤。在日常生产管理中,被告人刘平安、郑平未履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从事相关工种的人员资质审核不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施工时未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对现场安全施工管理不力。被告人刘刚作为该工程项目安全员,未按期审核相关资质,未按规定履行安全员职责,施工时不在现场,安全意识淡薄,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经林芝市巴宜区鲁朗“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技术鉴定组专家组技术鉴定意见认定,本起事故是因高支模分项工程未按规定和程序组织施工;三方主体责任单位管理人员数量不足,人员资质不够,专业素质不强、管理不到位、管理混乱;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刚度不足,整体稳定性差,施工工序安排不当,从而导致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5日林芝市巴宜区鲁朗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称鲁朗镇中铁二局工地坍塌,造成8名施工工人死亡,5名工人受伤的事故及2015年7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对事故立案侦查的事实;2、拘留证3份、拘留通知书3份、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份、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林芝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平安1976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郑平198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人刘刚1971年12月25日出生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会议纪要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混凝浇灌许可证、模板支撑系统验收表及文件批复(深圳中铁二局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批复)、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林芝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调取林政办发[2015]6号文件、7号文件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及职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监理人员的资质证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陈某某个人调取陈某某施工员证以及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鸿祥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调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献县郭庄国通玛钢厂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调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报告、焊接钢管检验报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调取公司规章制度、项目经理部岗位责任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向林芝市人民医院提取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五人病例的事实;5、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中铁二局与四川巨龙实业签订了劳务分包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6、租赁合同,证实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铁二局签订的租赁合同、鸿祥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7、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实中铁二局将模板工程和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其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8、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取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会议纪要,证实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8日、5月15日、6月5日、6月12日、6月19日、6月26日举行会议,并且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记录;9、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混凝浇灌许可证、模板支撑系统验收表及文件批复(深圳中铁二局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批复)、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证实鲁朗中区项目工程混凝土浇灌、模板支撑系统进行过验收,且验收合格,关于西藏林芝鲁朗小镇工程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深圳中铁二局有批复方案,且有批复意见修改的事实;10、林芝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调取林政办发[2015]6号文件、7号文件,证实林芝市政府办公室关于“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调查组的通知以及坍塌事故救援救治善后工作领导小组的事实;11、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及职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监理人员的资质证,证实广东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明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监理人员的资质证合法有效的事实;12、陈某某施工员证以及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实陈某某的证书合法有效的事实;13、鸿祥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调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献县郭庄国通玛钢厂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证实鸿祥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文书合法有效且生产扣件合格的事实;14、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调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钢管脚手架扣件检验报告、焊接钢管检验报告、李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企业文书合法有效,且生产扣件合格的事实;15、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证实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16、林芝市人民医院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五人病例,证实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是在林芝市巴宜区鲁朗镇中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屋面发生坍塌,造成其受伤的事实;17、伤者病例、X光片与司法鉴定委托书,证实刘某某、谢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五人的病例和X光片由林芝市人民医院移交给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实;18、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2015年7月9日向死者家属送达解剖尸体通知书及死者家属申请不对死者进行解剖的事实;19、情况说明两份、光盘制作说明1份,证实“7.5”鲁朗建筑坍塌事故专案组的情况,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证据的情况说明,以及对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的格式、时长、大小及制作光盘的方法和光盘格式、拍摄机器、内容修改的说明的事实;20、情况说明1份,证实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人刘平安的聘用是人事部门负责的,均为口头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不是“林芝恒大鲁朗中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深圳中铁二局公司利用其建造师资质证投标“林芝市恒大鲁朗中区工程”,中标后公司另派一位叫张某的人担任项目经理,且张某并没有建造师资质证,不具备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其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上没有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的事实;2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的业主为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投标公司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方为深圳中铁二局有限公司,之后深圳中铁二局有限公司将“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承包给了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在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中主要负责项目的总体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项目经理为赵某某,总工程师是其本人,公司人力资源部口头指定其不在工地的时候由赵某负责其的工作,赵某是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他是安全、质量的管理人员。被告人郑平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该工地生产经理,负责现场所有与施工生产有关的内容,被告人刘平安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担任该工地现场经理,负责项目的整体运行和全面工作的事实。深圳中铁二局有限责任公司对3号楼木工班搭建高支模有专门制定完整的《高支模安全施工方案》。此项方案通过了公司审批但是没有经过专家论证,在搭建时以书面形式向施工人员进行交底。赵某负责搭建所需扣件和钢管的检验报告,但在木工组班搭建3号楼以及验收时均不在场的事实;2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派遣到鲁朗中区项目工程(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有5人,分别是其、郭某某、王某、任某某、侯某某,其是总监、王某是总监代表、任某某是安装监理、侯某某是监理人员、郭某某是土建管理,监理公司所有工作人员都是安全监理人员的事实;总监职责是工程质量的监理,工程进度监理,造价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对外关系协调,总监代表职责除签署开工令,签署支付证书,主持分部单位工程验收外的所有工作的事实;安全监理人员的具体职责是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理,监理的具体内容包括施工人员上岗资格证,施工过程中对安全行为进行监理。2015年7月5日晚,施工队浇筑的3号楼屋面之前没有给监理公司报验申请,承建方给监理公司报验的资料监理公司有存档,监理公司开具给施工方的浇筑令有存根,浇筑令上记录了具体浇筑的位置和同意浇筑的意见的事实;鲁朗中区工程项目经理是赵某某,承建方在施工过程中监理部门要召集承建方开会,每周一次,开会的内容涉及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安全,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有会议纪要的事实;3号楼有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通过了审批但是没有进行专家论证,3号楼搭建高支模的过程中监理公司人员没有在场,在搭建完后监理公司人员没有进行验收,中铁二局在向监理公司申报的操作人员都有特殊作业上岗证,但是在实际作业的操作人员都没有特殊作业上岗证的事实;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在鲁朗镇垮塌的房屋属于广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监理公司并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晚上施工的事实;施工方没有通知监理公司要施工3号楼,监理公司的监理项目程序和施工方是同时进行的,在巴宜区鲁朗镇施工项目中,恒大地产的负责人是夏某,中铁二局的具体分工不清楚的事实;2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鲁朗中区建设项目中负责土建监理工作,具体就是对施工方进行质量、安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工地3号楼发生垮塌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在鲁朗镇扎西岗村租住的房子内休息。监理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监理人员在施工方浇筑混混凝土时必须在现场监工。2015年7月5日晚上施工队在浇筑之前没有给监理方报验的事实;鲁朗中区工程项目3号楼搭建高支模时没有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郭某某和任某某在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任职,任某某是项目经理,郭某某是工程师,监理公司没有对3号楼高支模进行旁站和验收,高支模搭建使用的钢管和扣件是租来的,在搭建高支模的时候和搭建完后,监理公司没有对高支模进行验收,木工班组工人在搭建3号楼高支模的过程中和搭建完后,监理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和对高支模检查以及旁站记录,3号楼是监理公司所有人员在负责监理的事实;2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相关证件是齐全的,公司的资质是房屋总承包三级,工程业主方是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中标方是中国中铁二局,系承建方,劳务方面的工程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从中国中铁二局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业主方指派广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理,鲁朗中区工程恒大3号楼在打混凝土时垮塌了,被告人刘平安负责恒大中区项目工程的劳务工作,是项目经理,被告人郑平是生产副经理,安排施工方面的具体工作,任霖波负责3号楼的整体施工,负责3号楼的全面工作;刘某是负责酒店和1号楼的全面工作,袁某某负责整个工地的砌砖、抹灰工作;王某某负责1号楼和客房区主体施工,杨某某是领工员,负责带领小工打杂,被告人刘刚是负责整个工地的人员安全和机械设备的安全的事实;陈某某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鲁朗中区工程劳务工程部长,陈某某向被告人刘平安请假回四川了,陈某某并没有向其递交辞职报告,其没有辞退陈某某,陈某某走后具体交接工作是谁来完成其不清楚,陈某某离开后他的工作是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在负责的事实;2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非聘用人员,还未正式签订用工合同,被告人郑平主要负责人员的调度和工程进度,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在鲁朗的主要负责人是刘平安,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驻林芝鲁朗工地的生产经理;2015年7月5日施工不属于正常上班,是加班,混凝土班带班组长是李双华,工地上的安全是被告人刘刚在负责,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是被告人郑平,3号楼的伤亡情况是8人死亡,5人受伤的事实;2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23许3号楼建筑期间坍塌当时负责人是李某的事实;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晚上23许3号楼建筑期间坍塌,负责人是李某,房屋倒塌原因是因为钢管承受不了泥土的重量的事实;3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平安是项目经理,负责鲁朗中区工程所有工作;被告人郑平是生产经理,负责现场所有工作;被告人刘刚是安全员,负责工程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的事实;3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鲁朗中区工程给排水、电气施工方面的监理工作,西藏林芝鲁朗中区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总监是何某某,总代是王某,专监有其和郭某某,监理员是侯某某,其和郭某某在林芝恒大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土建工程师。3号楼施工时,没有监理人员在场的事实;3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深圳中铁二局的员工,2014年5月10日来的林芝在鲁朗中区工程项目工地上班,负责项目的安全、质量、环保工作。由于3号楼没有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人员也没有按照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规定搭建,导致3号楼坍塌,被告人郑平是项目的生产经理的事实;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3号楼坍塌期间不在现场,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发生坍塌,平时施工有安全员,安全员是被告人刘刚,其只负责浇筑混凝土,与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劳务关系的事实;3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木工的,木工主要支模、搭架子,其参与搭建鲁朗中区工程项目3号楼的内架工作,高支模搭建应该是特殊工种,具体不太清楚,其没有搭建高支模的特殊作业上岗证,木工组的带班头是王仕红,3号楼的栋长是任霖波。3号楼的高支模是从2015年6月9日开始搭建的,2015年6月12日搭建完的。搭建高支模时仅有栋长任某某给唐某某他们口头交底,没有见到高支模施工方案,没有交底记录,高支模搭建完毕后,没有验收记录,搭建过程无相关部门人员在场的事实;3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做木工的,木工就是支模,搭架子只能搭內架,其参与了搭建鲁朗中区工程项目3号楼的內架工作,参与搭架的人员还有唐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木工组的带班头是王某某,搭建高支模时,只有口头交底,搭架高支模时没有见到高支模施工方案的事实;3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芝市鲁朗中区工程项目的木工班班长,负责组织工人搭钢管架、锁扣建、铺板、钢筋工扎完钢筋后关模,混泥土浇筑完后该撤模的时候就撤模。由于之前并未搭建过高支模,而3号楼的钢管架、锁扣件、铺板、关模高度过高,其并不清楚如此操作是否安全,并且多次给被告人郑平、刘平安反映过,2015年7月5日3号楼发生坍塌时我不在现场的事实;3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2014年10月来林芝从事支模工作,支模具体工作有搭架、铺板、关柱木、加固架子、加固梁顶、梁帮。3号楼是2015年3月17日开始支模,2015年6月18日完成的。支模是由项目部生产经理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通知王某某,王某某组织支模,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在鲁朗中区工程中的工作人员有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被告人刘平安是项目经理,负责鲁朗中区工程所有工作,被告人郑平是生产经理,负责现场所有工作,被告人刘刚是安全员,负责工程和施工人员的安全的事实;3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5月28日来到鲁朗中区工程项目务工的,由曾某某介绍的,其帮李某组织工人打混凝土,没有资质。2015年7月5日浇筑完1号楼后又去浇筑3号楼的混泥土,晚上23时3号楼坍塌,当时李某某和工长在现场,安全员是被告人刘刚,主要负责工地的安全工作,工人都参加了安全知识培训,是刘刚负责的事实;39、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以巴公(刑)鉴通字{2015}17-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巴宜区鲁朗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进行事故责任鉴定意见为:直接原因(1)高支模模板支撑架未严格按《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国家规范要求施工,存在较多严重安全隐患,如高支模立杆间距、水平杆间距与施工方案要求相差较大,相差分别为56.3%和13%;高支模满堂架水平杆搭接使用“直角扣件”;扫地杆距地面550mm~650mm,高跨的扫地杆未向低处延长两跨以上;高支模未严格按规定设置连续剪刀撑、之字斜撑、水平剪刀撑;支撑架未与四周外侧结构柱或板设置固结点;高支模板支撑系统未与周边普通模板支撑系统连接成整体和模板支撑系统立杆最顶部两水平拉杆中间未加设一道水平拉杆等,造成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刚度和整体稳定性差,是造成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2)施工工序安排不当,发生事故部位四层8根结构柱(标高12.15m至15.95m)与梁板混凝土同时浇筑,造成模板支架无法在四层8根结构柱位置设置有效固结点,并且四层8根结构柱混凝土刚浇筑,未形成强度,无法对结构标高15.95m处梁板模板支撑架坍塌形成有效约束,从而加快加重模板支撑体系坍塌事故的发生,为另一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给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只派了4名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管理工作,其中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赵某某、项目总工程师张某甲和安全总监张某乙不到位,存在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等问题。(2)实际承建施工单位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刘平安为项目负责人管理本工程,郑平作为项目副经理负责本项目生产管理工作;存在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管理人员数量配备不够、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工人资质不够和无证上岗等问题(3)3号楼《高支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组织专家论证;方案审核、审批不合规;项目技术负责人未对相关施工管理人员作书面交底;高支模混凝土浇筑未对工人作书面交底;(监理单位没有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未对3号楼高支模工程旁站和验收;未对3号楼高支模履行监理行为;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高支模施工和工程转包的行为,未制止、未报告;(4)三方主体责任单位未按国家规定配备管理人员、人员资质不够、专业素质不强;高支模架子工无上岗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管理人员混用等。综上所述,由于3号楼工程对“超过一定危险性的高支模分项工程”未按规定和程序组织施工;三方主体责任单位管理人员数量不足、人员资质不够、专业素质不强、管理不到位、管理混乱;模板支撑体系承载力、刚度不足、整体稳定性差;施工工序安排不当,从而引起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的事实;40、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96号、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97号、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98号、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599号、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1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谢某某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卢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林芝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鲁朗中区工程中铁二局施工地进行勘验的事实;4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能够辨认出其丈夫杨某某的尸体;李某甲能够辨认出其弟弟李某乙的尸体;曹某能够辨认出其父亲曹某某的尸体;徐某甲能够辨认出其父亲徐某乙的尸体;唐某甲能够辨认出父亲唐某乙的尸体;张某甲能够辨认出其父亲张某乙的尸体;胥某甲能够辨认出其父亲胥某乙的尸体;张某能够辨认出其父亲张某某的尸体的事实;4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巴宜区鲁朗7.5较大建筑施工坍塌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救援情况的事实;44、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林芝项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林芝项目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事故死亡施工家属身份证明、公证书、谅解书,证实杨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和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完毕及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45、三被告人的供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规章制度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而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1日,时间上存在矛盾;项目经理部岗位责任书无被告人刘平安、郑平的签字,无法证实二被告人知道该责任书的存在,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平安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及其第二辩护人的被告人刘平安的身份不明,在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划分中,职责范围不包含对工程本身及程序的管理,其在鲁朗中区项目工程建设中不具有管理责任,被告人刘平安对此次重大责任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郑平、刘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平安是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具有管理责任,故被告人刘平安的辩解理由及其第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平听从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决策及上级的安排,居从属地位,被告人郑平事发后拨打110积极抢救,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平作为现场经理,工程现场施工在其管理职权范围,被告人郑平有管理责任,被告人郑平自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郑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刚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林芝项目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林芝项目事故赔偿协议、收条、事故死亡施工家属身份证明、公证书、谅解书证实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事故被害人的家属们与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对处理结果满意,并出具了谅解书,对相关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平安第一辩护人、被告人郑平辩护人、被告人刘刚辩护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安作为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到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管理本工程,被告人郑平作为项目现场经理负责本项目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刘刚作为项目安全员,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管理混乱、管理不到位,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3号楼工程对超过一定危险性的高支模分项工程未按规定和程序组织施工,施工工序安排不当,引起高支模支撑体系失稳坍塌,造成8名施工工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安、郑平、刘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西藏林芝鲁朗小镇中区工程事故被害人的家属们与四川巨龙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并出具了谅解书;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运 涛审判员 黄 娟审判员 旦增桑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春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