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江河、刘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刘江河,刘赞,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203号。负责人滕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江河。被告刘赞。被告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花板桥。法定代表人左帅。委托代理人王世平,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岳阳分行)与被告刘江河、刘赞、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怀兴、被告欣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河、刘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江河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7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江河与被告刘赞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根据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欣登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保证合同》之约定,被告欣登公司为被告刘江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江河支付了贷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刘江河已逾期5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江河、刘赞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41057.6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罚息7680.14元,另自2015年4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被告欣登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江河、刘赞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刘江河、刘赞的身份资料,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江河、刘赞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江河、刘赞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证据2、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江河交付了37万元贷款,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江河欠原告贷款本金341057.60元及其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罚息共7680.14元;证据3、个人房屋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欣登公司为被告刘江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预抵押权证,拟证明被告刘江河、刘赞以岳房预岳阳楼字F0016383号房屋于2011年11月14日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岳阳分行。被告刘江河、刘赞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欣登公司辩称,1、本案债务人刘江河、刘赞以向答辩人购买的欣登中央公园第001幢5层212号房屋为被答辩人提供物的担保,被答辩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本案保证合同属于原告在岳阳区域内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原告未向欣登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应认定无效。被告欣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告是欣登中央公园第001幢5层212号房屋的抵押物权人;证据2、预告事项登记信息,岳房预岳阳楼字F0016383号预告抵押登记,拟证明被告刘江河、刘赞已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房屋贷款保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对欣登公司进行提示和说明,应认定无效;证据4、履行住房按揭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江河、刘赞自2014年12月10日起拒不偿还贷款,2016年1月20日才督促还款,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欣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免除贷款人责任,限制借款人、保证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欣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抵押物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房屋的抵押物权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人提供担保出于自愿,不存在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先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欣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欣登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经与原告核对无异,系欣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欣登公司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欣登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欣登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质证意见一致。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江河因购买岳阳市南湖办事处良万社区欣登明珠001幢-512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江河向原告贷款金额37万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款第二项“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2011年9月1日,被告欣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的本息及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江河以购买的岳阳市南湖办事处良万社区欣登明珠001幢-512号房屋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预抵押登记,预告登记证明号为岳房预岳阳楼字F0016383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岳阳分行。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37万元汇款至被告欣登公司(账号60×××45)后,被告刘江河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之初被告刘江河还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刘江河开始逾期不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江河贷款已逾期5期未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8044.56元及其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罚息共7770.56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刘江河与被告刘赞于2008年7月1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加收50%逾期利率为9.825%。本院认为:被告刘江河与原告岳阳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江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刘江河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江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江河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江河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利率的上限,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江河与被告刘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刘江河与被告刘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赞与被告刘江河共同清偿该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刘江河、刘赞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依法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刘江河、刘赞以购买的岳阳市南湖办事处良万社区欣登明珠001幢-512号房屋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刘江河、刘赞预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欣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欣登公司为被告刘江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江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即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应先就被告刘江河、刘赞提供抵押的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江河、刘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江河、刘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本金341057.6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4月22日利息、罚息7680.14元,另自2015年4月2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9.825%计算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对处置刘江河、刘赞所有的岳阳市南湖办事处良万社区欣登明珠001幢-51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江河、刘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被告刘江河、刘赞、岳阳市欣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