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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学杰与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杰,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849号原告:王学杰,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北��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汉族,1922年1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杰诉被告张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传彬、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杰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张健驾驶吉AOFJ**号捷达轿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沿开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伟业星城小区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过开运街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以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面部裂伤,入住吉林大学一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172229.13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交通强制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王学杰的责任。现王学杰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健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72229.13元、交通费180.5元、误工费14269.2元、护理费148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2936.63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335305.06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健承担。张健辩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数额没有异议,按照三七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保险合同个约定的项目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待质证以后发表意见。对不符合伤情需要的治疗应予以剔除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针对王学杰的起诉与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王学杰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王学杰为支持自���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门诊手册、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火车票,证明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7229.13元,并相应支出护理费及其他费用。证明家人从黑龙江购买药钱。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及损伤费用依据。证据四、鉴定费用发票、律师代理费,证明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证据五、暂住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六、网上购买衣服凭据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受伤时至衣服破损张健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花费无异议165005.13。对急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急诊发票5007.6元无异议。对轮椅及外购药费用744元有异议。对去黑龙江治疗外购药及车票有异议,交通费180.5元有异议,对营口医院1010元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其他治疗必要,而且是外地治疗,不应予支持。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承担该笔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所购物品系原告购买,也无法证明系交通肇事所造成损失。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张健驾驶AOFJ32号捷达轿车沿开运���由北向南行驶到伟业星城小区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开运街的行人王学杰撞倒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杰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并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7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面部裂伤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记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学杰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学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三万元。3.被鉴定人王学杰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王学杰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另查明,张健所有的吉AOFJ**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王学杰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高产委9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王学杰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学杰与张健对此次事故造成王学杰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王学杰应承担其各项损失的30%,张健承担王学杰各项损失的70%。二、关于王学杰请求张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5305.06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王学杰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其提出此项数额为172229.13元,因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但其中的1010元并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744元轮椅及外购药物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本院认为王学杰双腿受伤,轮椅等费用系其必须支出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171219.13元;王学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45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住院45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关于王学杰主张的营养费一项,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鉴定人王学杰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王学杰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鉴定人王学杰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故应保护124.08元/天×120天=14889.6元;王学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王学杰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11月12日,王学杰并未达到62周岁,故对于王学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十九年计算。王学杰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52936.63元(23217.82元/年×19年×12%);王学杰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14269.2元,结合本案事实,王学杰年龄为61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相应遭受工资损失或误工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关于王学杰主张的交通费180.5元的问题,其提供的票据显示为乘车人为王丽,并非住院及出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杰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鉴定结论记载:被鉴定人王学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三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关于王学杰主张的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王学杰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其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此项诉讼请求花费13000元,故本院对此代理费1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一项,王学杰向本院主张3300元,并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保护3380元。关于王学杰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的问题,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王学杰各项损失赔偿共计308845.36元。三、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张健驾驶的其所有的吉AOFJ**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健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四、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171219.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5293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7826.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杰各项损失77826.2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药费1612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719.13元的70%,即143303.39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由张健承担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16300元的70%,即11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5293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87826.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杰各项损失77826.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药费1612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719.13元的70%,即143303.39元。;三、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学杰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16300元的70%,即1141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4532元,原告��学杰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