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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郭光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郭光昕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879号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3号楼20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38-2。法定代表人傅中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光昕,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光昕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391**号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违约金等内容。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亦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归还该车辆的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及购置本;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车辆相关证照已交还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391**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缴纳服务费金额及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该车辆的前后牌照、行驶证正副本原件、营运证正副本原件及购置本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及交付车辆报废证明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就渝B391**号车辆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光昕于2006年5月8日就渝B391**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