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王志华、朱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608号原告王某甲,住兴隆县兴隆镇,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兴隆县兴隆镇杨,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3XX****XX。被告朱某,男,1962年6月20日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4XX****XX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王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