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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德权与杜丽雅、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权,杜丽雅,郭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874号原告宋德权,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杜丽雅,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四小教师。被告郭雪梅,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原告宋德权诉被告杜丽雅、郭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秀梅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权、被告郭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权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杜丽雅因装修楼房急需用钱,在被告郭雪梅用自己工资折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过了还款日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宋德权要求被告杜丽雅、郭雪梅偿还3万元欠款,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雪梅辩称,没有异议,同意还款。被告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原告宋德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丽雅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郭雪梅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被告郭雪梅辩称没有异议,是其本人所签的借款合同。被告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宋德权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杜丽雅、郭雪梅的签字和手印,被告郭雪梅对借款合同也无异议,承认是本人所签。又因被告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宋德权举证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雪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丽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杜丽雅在原告宋德权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若未能按时还款,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被告郭雪梅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此后,被告杜丽雅一直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宋德权,被告郭雪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丽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郭雪梅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权力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杜丽雅在原告宋德权处借款3万元到期未偿还,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宋德权要求被告杜丽雅偿还欠款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雪梅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宋德权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原告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丽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德权借款3万元。二、被告郭雪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丽雅、郭雪梅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