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学连,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学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持铁锤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郯城县红花镇陈刘庄村村北田地里的挖掘机砸坏。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40600元。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勘查笔录及被毁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和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山东省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丽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