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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旭东、史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旭东,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316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千斤沟支行行长。被告梁旭东,男。被告史栋,男。被告宋海亮,男。被告任俊杰,男。被告宣军,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诉被告梁旭东、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全有,被告梁旭东、任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栋、宋海亮、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梁旭东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梁旭东在借款到期日前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展期到期后,被告梁旭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9650.00元、利息7752.36元,并要求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旭东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任俊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史栋、宋海亮、宣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梁旭东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千斤沟支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率(月息)为9.75‰,逾期归还本金的,加收罚息,罚息利率(月息)为14.625‰。被告梁旭东在借款到期日前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梁旭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旭东需偿还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本金29650.00元,利息是7752.36元。另查明,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旭东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展期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并获得允许;6、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承诺书。被告梁旭东、任俊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栋、宋海亮、宣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旭东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栋、宋海亮、宣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梁旭东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被告梁旭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请求被告梁旭东偿还借款本金29650.00元,利息是775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7402.36元;二、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367.50元,由被告梁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史栋、宋海亮、任俊杰、宣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