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佳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徐响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贤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836号原告:陈佳豪,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街道华市。身份证号码:×××0854。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负责人:黄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方铮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被告:徐响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身份证号码:×××5354。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盐城大道***号。负责人:杜平生,总经理。被告:罗贤卿,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新兴河南路居委永和里1分之*号。身份证号码:4405251969********。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响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贤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徐响文驾驶赣C×××××大型货车从广东省惠来县往揭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揭神线大南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碾压到作业人员原告陈佳豪,事故造成原告陈佳豪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13日,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5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响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山区道路行驶下坡时,无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周,致遇情况时采取措施车辆侧翻碾压到作业人员,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陈佳豪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原告陈佳豪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佳豪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共人民币(下同)32221.01元。出院时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3.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挫擦、挫裂伤。2015年12月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佳豪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佳豪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被告徐响文系肇事车辆赣C×××××大型货车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罗贤卿系肇事车辆投保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五、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陈佳豪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06年8月起居住在城镇,其服务于普宁汕通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非生产性旧金属回收,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事故车辆交通拯救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原告陈佳豪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佳豪需对儿子陈文楷(2012年3月17日出生)承担抚养义务。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517.41元(其中:医疗费33786.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康复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39天×100元/天=3900元、护理费(39天×2人+21天)×200元/天=19800元、误工费79天×(3500÷30)元/天=9216.67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陈文楷的生活费(2012年3月17日出生,需抚养15年)22171.9元/年×15年×10%÷2=16628.9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6517.41元);2.被告徐响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贤卿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5名被告承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原告陈佳豪医疗费10000元。对具体赔偿部分: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按12245.6元/年计算;4.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属于重复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7.残疾赔偿金需补充病历材料,且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8.误工费,请法庭依法核实;9.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肇事车辆赣C×××××号车只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进行赔偿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在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4.后续治疗费不合理;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7.误工费3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应按农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徐响文于2014年4月向我司购买,被告徐响文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徐响文为实际支配人,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事故车辆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响文、罗贤卿均未作答辩。八、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32221.01元(已剔除1单1565元,因未提供病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请求医疗费剔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5.护理费62190元/人÷365天/年×(39天×2人/天+21天×1人/天)=16867.97元,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原、被告关于护理费标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陈文楷的生活费22171.9元/年×10%÷2×(14年+3月/12月)=15797.48元,本项合计76183.28元;7.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年×79天=6534.9元,原告仅提交现金支付工资表证明其真实工资情况,证据不足,故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1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9.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10.康复费1500元;11.鉴定费3100元。九、其他必要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佳豪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赣C×××××号车只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本案的免赔率为20%由事故方承担,我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保险条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陈佳豪的经济损失为151007.16元,其中原告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金部分42321.01元(前述第八项1-4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共105586.15元(前述第八项5-10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陈佳豪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0000元+105586.15元=115586.15元,抵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欠105586.1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余35421.01元,被告徐响文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80%为28336.81元,被告徐响文负担20%为7084.2元。因原告陈佳豪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及被告徐响文承担份额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贤卿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佳豪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响文、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罗贤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豪105586.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豪28336.81元。三、被告徐响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佳豪7084.2元。四、驳回原告陈佳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佳豪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徐响文负担80元。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普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4×××83开户行:农行普宁西市场支行(汇入本院代管款专户时,需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执行案号或民、商事案件号)第2页共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