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戚邦俭、李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戚邦俭,李清,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品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云斌,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新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10号2幢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孙水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仕超,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炜,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邦俭。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城区延安路302-1号。法定代表人:戚红彬。被告:杭州品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8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云斌。被告:林云斌。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西侧、黄河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戚邦俭。被告:戚新蕾。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诉被告戚邦俭、李清、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杭州品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珍楼公司)、林云斌、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戚新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骆仕超,被告戚邦俭委托代理人余许昌,被告林云斌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中浙公司、戚新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戚邦俭签署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戚邦俭1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同时,由被告李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就《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与被告戚邦俭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及吴秀英同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及吴秀英共同为被告戚邦俭向原告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上述合同签署后,2015年4月1日,原告同被告戚邦俭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戚邦俭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1.8%/月;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加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戚邦俭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戚邦俭逾期未归还本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戚邦俭、李清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24%/年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戚邦俭、李清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对被告戚邦俭的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上述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戚邦俭之间对原告给予被告戚邦俭100万元授信额度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清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戚邦俭共同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共同为被告戚邦俭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戚邦俭之间对原告向被告戚邦俭发放100万元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5、借款借据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戚邦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急需用钱是在2014年9月28日,当时签订了授信合同,但一直未发放贷款,一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发放贷款。贷款办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调查、公正等小额费用。所以实际是原告违约在先,虚假承诺,骗取了被告签字。该笔借款确实应该归还,但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被告戚邦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清、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林云斌答辩称:主合同效力需予以审查,如果主合同有效,被告林云斌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查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过本金及利息,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林云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浙房公司、戚新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华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戚邦俭、林云斌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清、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中浙公司、戚新蕾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华盈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华盈公司自认案外人戚红彬于2015年10月20日为本案及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34号、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36号二案的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7200元,将上述三案10月20日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结清。再查明,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与原告华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戚邦俭签订的《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李清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华盈公司依约向戚邦俭发放了贷款,被告戚邦俭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华盈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戚邦俭、李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被告明珠公司、品珍楼公司、林云斌、中浙公司、戚新蕾作为戚邦俭向华盈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戚邦俭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违约金,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戚邦俭、林云斌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戚邦俭提出在借款之前支付了调查、公正等小额费用、原告违约在先及被告李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华盈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邦俭、李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邦俭、李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戚邦俭、李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品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云斌、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新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被告戚邦俭、李清、杭州明珠小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杭州品珍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林云斌、徐州中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戚新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孟祖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