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龙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龙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65号原告吴红梅,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群华,经常居住地阿克苏市,户籍地四川省。原告吴红梅诉被告龙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群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龙群华向原告吴红梅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5年1月27日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余款28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400元,合计295400元。被告龙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10月27日,被告龙群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龙群华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龙群华以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红梅借款4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4月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分别向被告经常居住地阿克苏市迎宾路44号X幢X单元XXX室、阿克苏市玉秀家园X单元X楼XXX室及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九岭镇粉石村七组送达开庭传票,但均退回,故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龙群华向原告吴红梅借款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未能按约如数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因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梅借款280000元;二、被告龙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红梅逾期还款利息15400元【280000元×(6%÷12个月)×11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731元,公告费500元,合计6321元,由被告龙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慧代审判员喻霞人民陪审员孟献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孟唤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