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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增运与孙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运,孙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95号原告赵增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现喜。被告孙存安,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赵增运与被告孙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现喜诉称,被告孙存安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赵增运借款20000元、10000元,被告孙存安为分别为原告赵增运出具借条2份并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增运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滞纳金。被告孙存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安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一载明内容大体如下“借条:今借到赵增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孙存安,时间2012年11月8日。”借条二载明内容大体如下“借条:今借到赵增运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孙存安,时间2012年11月17日。”原告称被告孙存安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存安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有被告孙存安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孙存安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这两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称两份借据均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这两笔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何时曾向被告主张两笔借款,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故被告孙存安应自���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存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增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二、被告孙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增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1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三、驳回原告赵增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