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28号原告高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7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被告袁某,女,身份证号码×××462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被告在儿子不到一周岁时,因家庭一些小事两人发生争吵,即2009年7月被告就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撤诉,2010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已育一小孩,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就离开原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在2014年又再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原告向岳父母要求被告回家和好,但被告一直都没有回家和好,岳父母也不肯透露被告的去向,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失去联系长达六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分居六年多来,不相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簿;4、民事判决书。被告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2010年4月19日被告袁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遂法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产生分歧;现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生活了相当一段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产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期间被告袁某曾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离婚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同时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考虑,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