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兰英诉刘小琳、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刘小琳,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460号原告李兰英,女,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5********,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北一街坊*******室。委托代理人杨树萍,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琳,女,汉族,1959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59********,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东和谐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郝贵梅,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87********,个体,住址同刘小琳。委托代理人赵荣,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英诉被告刘小琳、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刘小琳委托代理人郝贵梅、被告杨敏委托代理人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9日),后又在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26日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19.5万元,就所欠借款本金19.5万元,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71400元未付,合计266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敏作为本案的担保人,在2015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以自有的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P002168牌号蒙CRB6**)提供担保,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利息7140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34个月,每月按2分计算,即105000×34个月×2分)合计266400元。被告刘小琳辩称:借过原告的钱,但已还清,所以不承担责任。而且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杨敏辩称:当时只用车辆对5万元提供担保,现5万元已还清,所以不承担责任。抵押权没有成立,现在车已被其他债权人扣押,不在担保人手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向原告李兰英借款三笔。其中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小琳向原告李兰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小琳按月息2.5分给付原告李兰英利息525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李兰英与被告刘小琳结算,刘小琳还欠原告利息5000元,故本息合计105000元,由被告刘小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兰英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并在借条上注明“注上欠借款2013年4月16日,结息到2013年6月19日,伍仟贰佰伍拾元整。”另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小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兰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小琳向原告李兰英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兰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被告刘小琳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被告杨敏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向李兰英保证一周内还款。2016年1月2日刘小琳向原告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二份,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敏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6日这笔105000元借款,是利息5000元计入本金100000结算而来,结算之后的借条当中未写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105000元借条当中的利息5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的,已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利息为5000元×2分÷2.5分为4000元。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5月26日的两笔共计90000元的借款,从借条当中看,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要求保护利息。被告刘小琳辩称借款没有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后分两笔偿还了原告150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杨敏在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李兰英保证一周内归还刘小琳欠款,并写明以车辆作为刘小琳欠款的抵押,从该保证书看,既提供了保证人又提供了抵押物,杨敏应系刘小琳对李兰英债务的保证人,并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但抵押物未交与原告李兰英占有,且未登记,故抵押不生效,但由于被告杨敏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刘小琳一周内还款,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应视为成立。被告杨敏辩称的担保范围只有50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从保证书看是对刘小琳的欠款提供保证,在2015年12月22日前,刘小琳欠李兰英的款项是三笔,而非仅是其中的一笔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兰英借款44000元(100000元﹢4000元﹢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二、被告杨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530元,原告承担2118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