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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付青山、刘语模与被告张忠有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青山,刘语模,张忠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118号原告付青山,男,锡伯族。原告刘语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玺,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青山、刘语模与被告张忠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张忠有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青山、刘语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玺、被告张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青山、刘语模诉称,2013年3月9日,付青山、刘语模与张忠有三人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伙协议,约定张忠有与付青山、刘语模共同发起成立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农民合作社,性质为联合经营组织,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组织原则。2013年盈亏平衡。2014年盈利,在整个经营年度内付青山、刘语模共投入资金1555000.00元,经营收入为3532669.37元,年终结算纯利润1977669.37元,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659223.00元。付青山、刘语模多次找张忠有结算,返还经营成本投资及分配经营利润,张忠有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结算。现要求张忠有支付付青山、刘语模投资部分及利润部分共计2873446.25元。被告张忠有辩称,付青山、刘语模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2014年的合伙人不仅仅是三方,还有其他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清算,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分配合伙期间的盈余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应判决驳回。付青山、刘语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证实合作协议是三个人合伙,张忠有、付青山和刘语模,于2013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合伙的相关事宜。张忠有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作社的协议及章程与其无关,2014年合伙内容及经营项目及合伙人出现了变化,2013年的协议与2014年无关,不能作为其诉求请求的依据。2、结算单1份,证实卖粮卖了多少钱,公司投入多少钱。张忠有称真实性无异议,是卖粮的总收入和公司扣的钱。3、土地面积统计表1份,证明三个人土地面积1400垧。张忠有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7个人的。4、2014年太平农民专业合作社结算表1份及明细1份,证实2014年种地的各项费用情况,包括总收入及总支出。张忠有称有异议,不准确,是其自己算的,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清算的。5、张忠有自己写的明细1份,张忠有自己说当时这个地漏项目。其已经填到明细里了。张忠有认可是其写的,一审时候并没有算账。6、刘语模转款证明3份,其中刘语模向张忠有转款10万元,是2014年年初给的投资,20万元是李继东化肥款10万元和陈树维收割费10万元转款,张忠有说算2014年投资。张忠有承认给转款的10万元,其他两笔不认可。7、录音资料1份,证明合伙的事实、投资情况及到现在2014年的账目还没有结算。张忠有称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证明2103年和2014年账目没有算清,朱联合与陈素勤都是2014年的合伙人。8、原审卷宗中朱连河和陈素勤的证言。张忠有称朱连河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账目没平,陈的证言和朱的证言证明2013就有朱联合与陈素勤合伙,朱联合的证言证实不了2014年是三个人合伙。9、2013年投入情况,证明2013年投资及收入、证明2013年差陈素勤的钱,还有化肥钱没给,其他都给了。张忠有不认可,其没签字。10、李斌和陈素勤的收到条,证明张忠有汇款14万元,给李斌4万元和陈素勤10万元用于还外债。张忠有称汇的是粮款,这钱给别人其不知道。11、付青山、刘语模申请证人朱联合出庭证实,2013年朱联合在太平乡种地100垧,是张忠有联系的。2014年,朱联合、刘守礼、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五个人一起种地,朱联合和刘守礼在一起,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在一起。付青山、刘语模称属实。张忠有称不属实,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如何分配的其不清楚。12、付青山、刘语模申请证人陈素勤出庭证实,陈素勤给付青山拿了10万元,付青山给张忠有了,后张忠有给付青山汇过来。2014年陈素勤在张忠有手承包100垧地,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三人合伙种地,有没有其他人合伙其不知道。付青山、刘语模称属实,张忠有称不属实,取钱的时候其没在现场,是否和其他人合伙其不清楚。张忠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汇款凭证和交易明细,证实给付青山汇款14万元粮款,给刘语模汇款21万元粮款。付青山称汇款14万元属实。刘语模称汇款21万元是还给他人的欠款,不是粮款。张忠有申请证人张洪全(与张忠有系父子关系)、张洪双(与张忠有系父子关系)、李金祥(张忠有是其姐夫)出庭,均证实,2014年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张洪全、张洪双、李金祥、陈素勤合伙种地,除张忠有之外每人投资,按100垧地分得利润,张忠有按其余土地分得利润,没有书面手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付青山、刘玉模提交的1、2、3、5、6、7、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是付青山、刘语模自己制作,张忠有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9号证据张忠有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0号证据中还陈素勤10万元与12号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张忠有提交的汇款的14万元汇款凭证,因张忠有陈述时称是给付青山2014年的春节花费与其称是粮款相互矛盾,对其证实问题不予采信,张忠有提交的21万元的交易明细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张忠有结算的粮款,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张忠有与付青山、刘语模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张忠有成立的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的联合经营合作组织,参与经营的各方享有组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资金的主要来源于借贷。张忠有主要负责经营管理,付青山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刘语模主要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三人均实际进行了投资和管理,由张忠有掌握全部合伙收入,合伙开支均在张忠有的支配下进行。2013年,付青山、刘语模的投入张忠有已返还。2014年,张忠有、付青山、刘语模合伙种地1400垧,资金主要来源于黑龙江象屿农业物产有限公司,毛收入21671735.00元,每垧地成本为13300.00元,种地成本为18620000.00元(13300.00元×1400垧),1400垧地总利润为3051735.00元。合伙期间,付青山投资9万元(交给张忠有4万元、去哈市找人花费5万元),刘语模投资20万元(汇款交给张忠有10万元、偿还陈素勤弟弟债务10万元),二人投资款录音资料中第12页张忠有认可。2015年合伙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2013年付青山、刘语模与张忠有三人合伙经营种地,2014年三人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张忠有称2014年还有其他四人与其合伙,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且付青山、刘语模不认可与他人合伙,故付青山、刘语模、张忠有2014年种地应视为三人合伙。2014年张忠有掌控合伙期间的全部收入。三人总利润为3051735.00元,因付青山、刘语模每人要求分得利润659223.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忠有应该返还2014年投资款付青山为9万元,刘语模为20万元。刘玉模称转款给李继东化肥款10万元和陈树维收割费10万元系2014年投资款及付青山、刘玉模其他诉讼请求,张忠有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忠有称给付青山汇款14万元与给刘玉模汇款21万元是结算的粮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有返还原告付青山合伙投资款9万元,被告张忠有返还原告刘语模合伙投资款20万元;二、被告张忠有支付原告付青山2014年合伙经营利润659223.00元,被告张忠有支付原告刘语模2014年合伙经营利润65922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付青山、刘语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8.00元,原告付青山、刘语模共同负担13114.00元,被告张忠有负担166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陈真义审判员  王春梅审判员  邱 添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静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