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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880号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秀丽,女。委托代理人许昱炜,男。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汤忠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3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昱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4,609,000元的电梯。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16,25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6,250元(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因被告取消了两部价值252,000元的电梯采购,则相应的10%定金252,00元应予没收。实际供货总价款为4,357,000元,被告已付款4,165,950元,扣除应没收的定金25,200元定金,欠款金额为216,2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4元(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以75,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以15,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以3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以3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以1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均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金额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4,357,000元,被告已付款4,165,950元,欠款金额应为191,050元;合同约定了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被告欠款金额已低于该数额,且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电梯中有7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29部,总价款为4,609,000元,其中梯号L0102数量2部,单价为126,000元,L0305数量3部,单价为138,000元,L0610数量5部,单价为142,000元,L1115数量5部,单价为145,000元,L1617数量2部,单价为153,000元,L1819数量2部,单价为175,000元,L2021数量2部,单价为182,000元,L2229数量8部,单价为186,000元(注:梯号L0102系指L01-L02两部电梯,L0305系指L03-L05三部电梯,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60,900元作为定金,出厂时间4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921,800元货款,出厂时间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995,850元货款,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为期一年后无条件支付给原告的银行保函5%即230,450元,且此5%尾款支付不超过出厂后18个月;交货地点在原告处,交货方式为工厂交货,被告委托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托运,费用由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在分批出货、安装或验收时,每批电梯的质保期应分别起算;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了定金460,900元。因被告取消了L0102两部电梯的采购,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27部电梯。扣除L0102两部电梯相应货款252,000元后,总货款为4,357,000元。电梯由被告另行委托安装公司安装。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705,050元。因被告未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7部电梯,经安装后取得了芜湖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核发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核发日期、检验日期、制造日期、产品编号以及相对应的合格证中载明的合同产品编号如下:核发日期检验日期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合同产品编号12014/6/262013/3/29-2014/6/202013/3/12LXXXXXXXSC12082L030322014/6/262013/3/29-2014/6/202013/3/12LXXXXXXXSC12082L040432014/6/262013/3/29-2014/6/202013/3/12LXXXXXXXSC12082L050542014/8/192013/9/11-2014/8/152013/7/5SC12082L0606SC12082L060652014/8/192013/9/11-2014/8/152013/7/5SC12082L0707SC12082L070762014/8/192013/9/11-2014/8/152013/7/5SC12082L0808SC12082L080872014/8/192013/9/11-2014/8/152013/7/5SC12082L0909SC12082L090982014/8/192013/9/11-2014/8/152013/7/5SC12082L1010SC12082L101092014/6/262013/3/29-2014/6/202013/3/12LXXXXXXXSC12082L1111102014/6/262013/3/29-2014/6/202013/3/12LXXXXXXXSC12082L1212112014/8/252013/9/11-2014/8/182013/7/5SC12082L1313SC12082L1313122014/8/252013/9/11-2014/8/182013/7/5SC12082L1414SC12082L1414132014/8/252013/9/11-2014/8/182013/7/5SC12082L1515SC12082L1515142014/6/262013/12/24-2014/6/202013/12/3LXXXXXXXSC12082L1616152014/6/262013/12/24-2014/6/202013/12/3LXXXXXXXSC12082L1717162015/1/42014/12/23-2014/12/302014/4/24SC12082L1818SC12082L1818172015/1/42014/12/23-2014/12/302014/4/24SC12082L1919SC12082L1919182014/8/252013/9/11-2014/8/182013/7/5SC12082L2020SC12082L2020192014/8/252013/9/11-2014/8/182013/7/5SC12082L2121SC12082L2121202015/4/92014/12/23-2015/3/292014/3/14SC12082L2222SC12082L2222212015/4/102014/12/23-2015/3/282014/3/14SC12082L2323SC12082L2323222015/4/102014/12/23-2015/3/282014/3/14SC12082L2424SC12082L2424232015/4/92014/12/23-2015/3/292014/3/14SC12082L2525SC12082L2525242015/4/92014/12/23-2015/3/292014/4/8SC12082L2626SC12082L2626252015/4/92014/12/23-2015/3/292014/4/8SC12082L2727SC12082L2727262015/4/102014/12/23-2015/3/282014/4/8SC12082L2828SC12082L2828272015/4/102014/12/23-2015/3/282014/4/8SC12082L2929SC12082L2929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检验报告、合格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电梯的质保期以及电梯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质保期。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不超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涉案电梯的出厂日期最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底已超出质保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原告为证明电梯的出厂日期,提供了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6份及相对应的货物运输出货单6份予以佐证。委托函中写明了提货车辆的车牌号码及驾驶员姓名,出货单中有驾驶员作为提货人签名。出货单中载明的梯号和出货日期分别为:1、2013年3月12日,梯号SC12082L03、SC12082L04、SC12082L05、SC12082L11、SC12082L12;2、2013年7月11日,梯号SC12082L06、SC12082L07、SC12082L08、SC12082L09、SC12082L10、SC12082L13、SC12082L14、SC12082L15、SC12082L20、SC12082L21;3、2013年12月3日,梯号SC12082L16、SC12082L17;4、2014年3月24日,梯号SC12082L22、SC12082L23、SC12082L24、SC12082L25;5、2014年4月10日,梯号SC12082L26、SC12082L27、SC12082L28、SC12082L29;6、2014年4月24日,梯号SC12082L18、SC12082L19。被告认为质保期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7部电梯均在质保期内。因原告未能提供质量合格的电梯,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提货,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27部电梯,但对出货时间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委托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提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出厂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产品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出产品出厂之日起18个月。由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电梯,安装、验收均由被告自行负责,故该条款对质保期进行限制是合理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电梯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梯中有7部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7份予以佐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具体不合格的项目为: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符合,通道门不符合,门刀、门锁滚轮与地坎间隙不符合,制动器动作情况不符合,空载曳引力试验不符合,底坑底部不符合,运行试验不符合,紧急开锁装置不符合。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核发日期、检验日期、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如下:核发日期检验日期制造日期产品编号12016/3/302016/3/222014/3/14SC12082L232322016/3/302016/3/222014/3/14SC12082L222232016/3/302016/3/222014/4/8SC12082L262642016/3/302016/3/222014/4/8SC12082L282852016/3/302016/3/222014/3/14SC12082L242462016/3/302016/3/222014/4/8SC12082L292972016/3/302016/3/222014/4/8SC12082L2727原告对上述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格项目中,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符合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提供电梯,安装、保养由被告另行解决。通道门不符合以及门刀、门锁滚轮与地坎间隙不符合、底坑底部不符合与电梯的安装以及维护保养有关,与电梯本身的质量无关。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的各项检验项目均为合格,故现检测不合格是由于被告未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而产生的电梯故障,并非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符合、通道门不符合与电梯无关;门刀、门锁滚轮与地坎间隙不符合以及底坑底部不符合与电梯安装有关,故该四项不合格项目与电梯质量无关;关于制动器动作情况不符合,空载曳引力试验不符合,紧急开锁装置不符合和运行试验不符合四项,检验时间为2016年3月,相对应的电梯梯号为SC12082L2222、SC12082L2424、SC12082L2626、SC12082L2727、SC12082L2828、SC12082L2929。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该6部电梯的检验时间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同时,该5部电梯的出厂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和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已超出18个月,不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现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合理期限,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地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被告取消了两部电梯的采购而主张没收相应的定金,但定金罚则是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直接的目的落空时,即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被告仅取消了两部电梯的采购,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无权没收25,200元的定金,被告结欠的货款应为191,050元。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起算之日应为电梯出厂日期之日起18个月期满次日,每笔违约金计算本金为出厂之日的电梯货款之5%。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217,850元,现被告拖欠的金额为191,050元,多支付的款项26,800元应作为第一笔到期质保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1,050元;二、被告安徽省无为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以75,4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以15,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以3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以37,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以1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均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30元,减半收取计2,400.15元,诉讼保全费1,686.70元,合计4,086.85元,由原告负担441.30元,被告负担3,64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