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伟华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503号原告王伟华,男,198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某,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华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蹇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被告好又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雪花纯生啤酒”,条形码6949352200185,价款7.5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5元,并赔偿1000元。被告好又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被告无义务返还购物款。原告系职业打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不排除原告购买同样的涉案产品后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雪花纯生啤酒”,价款7.5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保质期为180天,而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小票、实物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华于2016年3月4日花费7.5元在被告处购买一瓶“雪花纯生啤酒”,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好又多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5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提出原告购买同样的涉案产品后向法院起诉的抗辩理由,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伟华购物款7.5元,并赔偿原告王伟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王伟华垫付,限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王伟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蹇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惟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