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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阿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7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峰(系自报名,其他信息均不详),男,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阿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阿峰翻窗���入本区直港大道“江上一品”餐馆,盗走失主余某某酱香型飞天茅台酒1瓶(鉴定价值868元)、五粮液1瓶、香肠8斤。2、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阿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附52号“让鸭老壳飞”餐馆,盗走失主谢某现金1000元。3、2016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阿峰采用破坏大门门锁的方式,进入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附37号“黄氏牛肉王”餐馆,盗走失主连某某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后销赃获款150元。4、2016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峰翻窗进入本区直港大道珠江花园125号“李家火锅馆”,盗走失主李某现金1000元。2016年1月25日,阿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被民警捉获。综上,被告人阿峰共盗窃4次,财物价值共计3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材料,失主余某某、谢某、连某某、李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捉获经过,本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阿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阿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8元,退赔失主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失主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