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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199号裕华家园门口向郭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