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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谭代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李某,张某,谭某,夏某,黄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长沙华兴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被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被告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被告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厂窑镇思乐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省建行)因与被告李某、张某、谭某、夏某、黄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绍顺、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贝贝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谭某、夏某、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建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李某与湖南省建行签订一份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湖南省建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李某还与湖南省建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李某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65000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黄某、谭某、夏某与湖南省建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某偿还湖南省建行借款本息及湖南省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湖南省建行依约向李某划款130万元。现李某出现经营困难,已严重威胁湖南省建行的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及其配偶张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234845.17元,利息、罚息97463.8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支付湖南省建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6615元,同时判决黄某、谭某、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张某、黄某、谭某、夏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某与湖南省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湖南省建行向李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谭某、夏某、黄某与湖南省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某偿还湖南省建行借款本息及湖南省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湖南省建行依约划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给李某。但李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李某累计拖欠该笔借款本金1234845.17元,欠利息、罚息合计97463.85元。另查明,李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湖南省建行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委托该所代理催收欠款,并已按标的额5%的标准向该所支付该案律师费66615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结婚证、《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及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南省建行与李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黄某、谭某、夏某与湖南省建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李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省建行要求李某立即偿付剩余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与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黄某、谭某、夏某自愿为李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234845.17元;二、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97463.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费66615元;四、黄某、谭某、夏某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黄某、谭某、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张某追偿。如果李某、张某、黄某、谭某、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90元,由李某、张某、黄某、谭某、夏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奕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贝贝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