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美林与俞红卫、周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林,俞红卫,周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32号原告:张美林。委托代理人:蔡跃忠,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红卫。被告:周敏珍。原告张美林为与被告俞红卫、周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俞红卫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14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代理费1万元;2、要求被告周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林的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周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俞红卫向原告张美林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息2%,如到期尚未归还借款,由借款人每日支付借款2%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款项汇入俞红卫建行卡内621700146006796022,汇入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出借款项。被告周敏珍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约定对本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人员工资、差旅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次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俞红卫指定的账户50万元款项。嗣后,被告俞红卫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止,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保证人周敏珍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美林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林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周敏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敏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红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俞红卫负担,被告周敏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