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茂兴与李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兴,李汉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4民初677号原告王茂兴,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茂兴诉被告李汉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茂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