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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梁某、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肇庆市端州区人,住肇庆市端州区,从事纺织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肇庆市高要区人,住肇庆市高要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新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因事与岑某红发生口角,为泄愤,其指使黎梓恒、梁森萍(均己判刑)窜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34号恒星花苑小区,持橡胶棍殴打岑某红,因岑某红跑回保安室而未得逞。当晚12时左右,被告人梁某又纠集黎梓恒、梁森萍及被告人李某,再次窜到上述小区,由黎梓恒持小刀、被告人李某负责放哨,将岑某红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思域牌DHW7180B小汽车(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6047148,车架号LVHFA1639B5047122)的四条车胎刺穿,将车身、车门、护扛等部位划花,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7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一直潜逃至2015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产生犯意并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敏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婉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