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少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尚中卫,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秦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存在先定后招、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一、荣盛公司存在先定后招、组织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0年7月19日唐山荣盛湖畔郦舍一期项目总承包定标会议纪要、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荣盛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先定后招、组织围标串标的违法事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秦二建公司于2010年8月初进场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秦二建公司先进场施工的事实可以与荣盛公司在招投标程序中实施的“先定后招、组织围标串标”事实相印证,从而确定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13份、《地基验槽记录》12份、廊坊市泰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松涛苑B区1、3标段的工程施工方案13份、秦二建公司于2010年8月8日至22日向唐山市丰润区继来活动板厂支付的购买彩钢活动房的4份收据及证明、2010年8月10日向唐山指南针新闻广告部支付制作和安装围挡的收据及加盖公章的明细各1份、刘洋的施工日记、金志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吴超的录音及张军、苟欢、杜伟贤出庭作证的证言,共同证实了秦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的安排下提前进入了内部定标(也是实际中标)的B区1、3标段施工的事实。以上两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后可以充分证实荣盛公司在招投标程序中实施的内部定标、提前进场施工以及组织施工单位相互陪标方式串通中标的违法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秦二建公司的原审诉求,由荣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荣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秦二建公司关于诉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存在先定后招、围标串标、虚假招标等行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秦二建公司虽提交了会议纪要等证据,但并不能证明秦二建公司中标是2010年7月19日会议提前确定的结果。并且,诉争工程定标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次日秦二建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9月4日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中标之前即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情况。其二,秦二建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8月初即进场施工,荣盛公司否认定位放线、土方开挖工程由秦二建公司完成,并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向诉争工程监理单位调查取证,该单位称土方开挖工程并非秦二建公司施工,秦二建公司提供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地基验槽记录均为监理公司出具。并且,由于定位放线、土方开挖工程并不属于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秦二建公司是否提前进场进行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存在先定后招、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也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效力。综上,再审申请人秦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年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