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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女,1978年4月9日生,纳西族,大学文化,无业,XX省XX市人,户籍地XXX,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胡金祖,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茂山镇茂山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75********。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7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祖、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0时18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云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禄劝县城沿秀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富中心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轻伤。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8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若能��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3、查获经过;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6、证人段文兵的证言;7、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8、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9、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0、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及视频;12、辨认笔录、照片;13、血样提取登记表;14、财产损失评估告知书及伤残评定告知书;15、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125182.7元。其中���1、医疗费2504.7元;2、护理费(50天×2人+40天)×150元=21000元;3、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90天×80元);5、鉴定费1700元;6、营养费7200元(90天×80元);7、残疾赔偿金52740元;8、后期治疗费4000元;9、交通费1674元;10、外出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890元;11、电动车损失费3980元;12、丢失手机赔偿费5088元;13、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检查摘要、出院证及收费票据;3、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后期治疗费”评估及“三期”评定收据一份;6、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摩托车购买收据及拖车���、看管费收据各一份;8、手机销售清单;9、加油费发票及过路费发票;10、外出就医伙食费发票;11、云南省医药公司药品发票两份。被告人刘某答辩称:被告人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被告人已经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但应该按照住院天数和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外出就医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不认可;摩托车损失费愿意按照损伤程度来赔偿。被告人刘某举证如下:1、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实和某某有部分病情是在出院后出现的。2、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和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是由被告人刘某支���的。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伤情鉴定中的病情有冲突,故对伤情鉴定书不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提拱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提拱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8号证据,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且被告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9-11号证据,因被告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3月23日0时18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云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禄劝县城沿秀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财富中心门前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和某某相撞,致和某某轻伤。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5.80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和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送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8655.84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支付了18122.34元,剩余533.5元是和某某自己垫付。经鉴定,和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和某某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以及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6天计算,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的病情,其住院期间给予认定一人护理较为适宜,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每天93.78元为标准,即误工费:4313.88元(46天×93.78元),护理费:4313.88元(46天×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应以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为准,即医疗费533.5元;诉请的外出住宿费和伙食费、交通费,因原告人和某某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外出就医情况,故不予支持;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及手机丢失赔偿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故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33.5元、误工费4313.88元、护理费43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1376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医疗费533.5元、误工费4313.88元、护理费43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13761.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杨正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