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同辉、张雯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同辉,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346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仲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雯雯,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邵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洋,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加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美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孙妍妮,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岭木,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岭木,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邵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毅,总经理。被告: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住所地日照市汾水。法定代表人:邵林泽,经理。被告:苏照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为华,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同辉、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二被告王同辉、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三被告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启,被告苏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赵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同辉、张雯雯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同辉、张雯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诸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同辉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是由日照市信达铁艺公司使用,王同辉是该公司员工,按照经理的指示在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后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该笔借款实际也转到了公司帐户,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被告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确系由我司使用,所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邵波、股东王洋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自2009年起被告就已借用,也按照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原告为了做帐方便每季度要求被告变更借款人,即以不同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这笔钱一直是由我司使用,我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苏照胜辩称:当时我只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的发放、偿还等具体情况我均不知情,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向我陈述借款数额是20万。案经送达,被告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赵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同辉、张雯雯与原告签订了日照华通借字第20150523-2-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同辉、张雯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购活海鲜;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日照华通保字第20150523-2-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王同辉、张雯雯(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进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同辉的账户转账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同辉、张雯雯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未偿还。2016年5月9日,原告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5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岚鲁11**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邵波、王加利、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王同辉、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同辉个人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同辉、张雯雯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同辉关于借款由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照胜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辉、张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王同辉、张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王同辉、张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辉、张雯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同辉、张雯雯、邵波、王洋、王加利、胡美章、孙妍妮、王岭木、日照市岚山区海源水产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铁艺有限公司、日照绿能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信达电力金具厂、苏照胜、赵为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