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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云都石材���被告朱代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云都石材,朱代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邻水云都石材。经营者雷中云,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8日。被告朱代琼,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1日。原告邻水云都石材诉被告朱代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云都石材的经营者雷中云及被告朱代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云都石材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选定装修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学府路正大华府1B栋16-5号房屋所需石材,包括所有灶台、门槛石、梯步、洗衣台等。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安排工人刘君将石材送至被告房屋内,被告称石材贴好后便付款。2015年10月22日,被告房屋装修的水泥工完工,但被告未按承诺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石材货款6,6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代琼辩称,被告与案外人谭世馨签订了装修合同,对方包工包料,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谭世馨。被告只是于2015年10月14日到原告处选了石材颜色,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是与谭世馨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性,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材料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朱代琼作为甲方、谭世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朱代琼委托谭世馨为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学府路正大华府1B栋16-5号房屋进行设计、施工及安装;工期为90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装修一切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主材代购清单,需业主现场共同确定颜色、花形、品牌、价格等;所有材料进场需给业主电话或信息通知;每道工序需要业主确认;合同总金额135,000.00(壹拾叁万伍仟元);付款方式:签合同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水、电完毕、地砖贴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木工完毕、墙面已进行第一道工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所有工程完毕,清洁由保洁公司清洁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装饰工程预算书、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具体问题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工程预算报价表上包含了一楼客厅、餐厅、过道、生活阳台装饰部分贴门槛石4.8米;一楼厨房装饰部分砖砌灶台4米,其中包含石材台面;一楼卧室贴门槛石1个;二楼新建主卧室贴门槛石1个;二楼次卧室一(原卧室)贴门槛石1个;二楼次卧室二(原厨房上方)贴门槛石1个;楼上楼下露台砌筑洗衣台1项,由成品石材砌筑;现浇楼面以及楼梯。当日,朱代琼向谭世馨支付了40,500元,并由谭世馨向朱代琼开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5日,朱代琼又支付了40,000元给谭世馨,谭世馨亦向朱代琼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40,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谭世馨陆续进场施工。2015年10月14日,朱代琼和谭世馨共同到邻水云都石材由朱代琼确定石材颜色、花形等。后邻水云都石材按照约定向朱代琼所有的房屋提供了石材,石材安装完毕后邻水云都石材没有收到提供的石材价款。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朱代琼到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报案称谭世馨诈骗了其装修款几万元。以上事实有邻水云都石材营业执照、雷中云身份证复印件、朱代琼身份证复印件、朱代琼与谭世馨签订的《合同书》、工程预算报价表、谭世馨向朱代琼出具的收据三张、邻水云都石材制作的记账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朱代琼与谭世馨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二人签订的合同书与工程预算报价表约定,石材属于谭世馨提供的材料,朱代琼只是按照约定到现场共同确定颜色、花形等。即与邻水云都石材发生石材��卖关系的是案外人谭世馨,而非被告朱代琼。原告邻水云都石材经营部与案外人谭世馨之间的买卖合同和被告朱代琼与案外人谭世馨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三方之间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朱代琼既然不是石材的买受人,其当然不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邻水云都石材经营部依据与案外人谭世馨之间的买卖合同向非合同向对方朱代琼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邻水云都石材主张由被告朱代琼支付石材货款6,68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邻水云都石材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邻水云都石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旭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相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