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吴小毛、白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吴小毛,白洪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周建华,男,1975年4月19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委托代理人艾贵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小毛,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白洪颖,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轶,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吴小毛、白洪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平、被告吴小毛、白洪颖的委托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上海市投资厂需要资金周转,故在2010年5月23日始至2011年2月25日止,原告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并约定还款时间、利率、借款用途等相关事项,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全部借款,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然尚差150元未还给原告,双方同时办理了展期借款相关手续,现被告已逾期一年多仍未还款,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是被告不予理睬,为此,为了尽快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只好依法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始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至还清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是双方在投资合伙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本案应为合伙关系纠纷;2、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150万元未转入被告帐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以吴小毛为甲方,周建华为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其中约定的内容有:甲方注塑厂的债权债务,安全生产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以借款方式向乙方融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三年,借款及还款方式以借款条款为准。乙方为确保借款资金安全,甲方同意拿出相对应的200万元以上资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相关手续(抵押协议等)。如甲方未按借款条款付款,乙方有权对资产进行处置。协议签订的当日,吴小毛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华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三年,利息及投资回报按30%计算,以每半年30万元付款方式付款,第二、第三年年终增加净利润10%。借款人:吴小毛。协议签订后,周建华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7月16日各转账100万元到吴小毛帐上。2011年2月25日,以吴小毛为甲方,周建华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每月4%的利润分红,借款期限为三年,红利从3月31日起付4万元,以后每月按期在月底分红。当日,吴小毛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建华人民币100万元整,是用于公司发展投资款,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的利息按月4%计算,每月计人民币4万元。借款人:吴小毛。并加盖了上海科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及上海科程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2月25日,周建华转账90万元至上海科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0月5日,以周建华为出借方,吴小毛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定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利率按二分五计算,按月付息,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加收利率百分之叁。借款方保证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吴小毛出具一份承诺书,借款人吴小毛承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时间还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超过借款合同到期日期(2014年10月5日),借款人吴小毛每天需按本金3%向出借人周建华支付违约金。承诺人:吴小毛。2015年10月10日,周建华以吴小毛、白洪颖逾期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投资协议、补充协议、(2013)东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吴小毛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周建华主张其与被告吴小毛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5日与吴小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吴小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小毛即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双方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吴小毛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可以反映出双方之间就300万元借款进行了借款期限及高额的利息回报等约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的具体日期、承诺书等,可以确认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吴小毛之间就借款本金150万元是之前借款的结算结果,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吴小毛关于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毛和原告周建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小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期间加收利率百分之三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5%,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洪颖与被告吴小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与被告吴小毛共同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毛、白洪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吴小毛、白洪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逸群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