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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奶栓与袁锦伟、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奶栓,袁锦伟,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683号原告高奶栓。被告袁锦伟。委托代理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达君,董事长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永宁国际莲花广场5单元1402室委托代理人:王花,原告高奶栓与被告袁锦伟、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袁锦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00元整,由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偿还款项,利息按1.2%计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锦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和延期还款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所担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锦伟辩称,2015年5月2日,对借款30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事由中的“2015.5.2-2015.5.1”中后一个“2015”不是笔误,该笔借款中借款人是袁锦伟,担保人是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单上的时间与借款单上的利息与起诉书不相一致,袁锦伟没有收到该笔款;第二支欠条:暂欠人民币170000元整,出具条据的是慧民公司,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该条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袁锦伟也没有收到该笔款。所以说原告提供的这两支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袁锦伟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借条,只写了条据,没有收到款项。第二支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袁锦伟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所以原告起诉袁锦伟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袁锦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袁锦伟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因借款不成立,我公司认为袁锦伟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担保也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袁锦伟出具的,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款单一支:“借款单:借款日期2015年9月27日;单位或部门:高奶拴;借款事由:2015年5月2日至2015(原告认为该“2015”是笔误,实应为“2016”,被告袁锦伟认为不是笔误)年5月1日,139××××1888,千分之一十二;申请人借款金额:3000000元;领导批示:公司担保(加盖有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加盖袁锦伟印章)。对于被告袁锦伟是否收到原告3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袁锦伟代理人称,被告袁锦伟没有收到该笔款;原告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股金3000000元,退出来之后,2014年又转入股金3000000元,2015年原告提出退股,该贷款公司将3000000元所退股金转为袁锦伟个人向我的借款,同时贷款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支:“暂欠:人民币170000元整。慧民公司。2015年9月27日。”在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该项欠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锦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并且写明由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加盖了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袁锦伟收到了原告高奶栓的3000000元人民币。至于以什么方式收到的,只要付款和收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可,故被告袁锦伟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高奶栓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成立。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写明“公司担保”,证明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成立,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奶栓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息1.2%的利率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本金为30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吕梁市慧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30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