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谢爱龙、马付李伪造货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爱龙,马付李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爱龙,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付李,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人员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淇滨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爱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赏、苏伟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爱龙及其辩护人张志新,原审被告人马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与陈某(已判处刑罚)共同预谋伪造人民币。同年10月至12月1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大梁庄村的一出租屋内,马付李、谢爱龙用陈某提供的打印机、烫金机、纸张、10元面额、5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和谢爱龙提供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模板等设备伪造人民币。马付李按陈某的指使,将伪造的人民币邮寄到陈某指定的地址交易,邮寄一张20元面额的假币,陈某支付给马付李、谢爱龙0.8元的费用。陈某用一张户名为王兴某的农行卡将上述费用汇到马付李、谢爱龙先后持有的户名为靳丽某的农行卡上。2014年12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将马付李、谢爱龙抓获,从二被告人身上和在其二人租用的出租屋内查获假币的面额共计310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付李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其在互联网上认识一个QQ号叫“老狼”的人,该人即同案人陈某。双方通过互联网联系后,陈某到鹤壁与马付李、谢爱龙共同商议合作伪造货币。谢爱龙提供20元假币模板,陈某负责提供5元、10元假币模板并联系买家,马付李、谢爱龙负责制造假币,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发货。每卖出一张20元假币,陈某支付给马付李、谢爱龙各0.4元。2014年12月11日12点多,马付李于邮寄20000元假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谢爱龙供述。证实马付李让其帮忙调试生产假币的软件,后来,与马付李一起见陈某。三人商定伪造货币的事宜,由陈某提供10元、5元的假币模板和生产假币的机器设备(包括彩色打印机2台、烫金机、纸张、墨水),谢爱龙提供20元的假币模板,马付李负责租房作为窝点及按照陈某的要求发货。收到陈某邮寄的伪造货币所需的设备后,谢爱龙与马付李就开始伪造货币,其中,谢爱龙负责调试设备,马付李负责烫金,两人均负责打印。收益情况与马付李供述一致。3.同案人陈某供述。证实内容与马付李、谢爱龙的供述相一致。4.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伪造的人民币和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意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编号000008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10元(5套)4张,面值小计40元;编号000009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470张,面值小计9400元;编号000010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972张,面值小计19440元;编号000011鉴定书显示:假人民币面值20元(5套)109张,面值小计2180元。以上假人民币面值数额合计31060元。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靳丽某、王兴某的账户之间的交易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谢爱龙、马付李分别辨认出陈某。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伪造的假人民币、烫金机、打印机、电脑主机、显示器、墨水、打印纸、快递外包装袋、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8.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在租住的房屋内制造假人民币所用设备、墨水、快递外包装袋、伪造的假人民币的情况。9.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伪造货币罪,已被判处刑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伙同他人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谢爱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付李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谢爱龙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三、扣押被告人马付李、谢爱龙的烫金机、打印机、显示器、电脑主机及伪造的人民币3106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爱龙上诉称:1.谢爱龙系从犯;2.谢爱龙属犯罪未遂;3.在出租房内扣押的10660元废币不应计入犯罪总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爱龙、原审被告人马付李伙同他人伪造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谢爱龙及辩护人提出“谢爱龙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谢爱龙与马付李、陈某共同预谋、分工明确,谢爱龙提供20元假币模板,并参与20元假币制作的调试、打印等工作,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爱龙及辩护人提出“谢爱龙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谢爱龙、马付李时,其二人已伪造出认定的假人民币31060元,其行为已符合伪造货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谢爱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爱龙及辩护人提出“在出租房内扣押的10660元废币不应计入犯罪总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货币真伪鉴定意见、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该10660元并非废币,均已完成伪造主要工序,且能辨认计算面额,应计入犯罪总额。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建芳审 判 员  李永刚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园园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