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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寇正文、杜会灵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正文,杜会灵,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52号原告寇正文,男,汉族,1955年12月,户���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杜会灵,女,汉族,1960年1月,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总经理。原告寇正文、杜会灵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正文、杜会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友合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寇正文借款3万元;友合公司向杜会灵借款如下: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3.5万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2万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出借。借款时,被告承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归还本金共计13.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寇正文出具借款收据原件一份;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杜会灵出具借款收据原件四份,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未作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友合公司向原告杜会灵出具收款收据四份,载明内容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35000元,加盖友合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16日,借款40000元,加盖友合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3日,借款10000元,加盖友合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加盖友合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友合公司向原告寇正文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内容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30000元,加盖友合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收款收据均系专用收据第二联,收款人处签字为该公司财务会计覃燕。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均为原、被告共同向被告出借。另查明,上述五份收据中备注一栏均用黑色签字笔作了备注,其中:2014年6月30日收据备注“(年24%)至2015.6.30日”;2014年7月16日收据备注“(年24%)至2015.7.16日”;2014年9月30日收据备注“年息24%领至2015.9.30日”;2014年10月13日10000元、20000元借款收据备注均为“(年24%)至2015.10.13日”。原告称以上借据的备注是因为借款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期原告去被告公司领取,便分别作了备注,被告要求其提供银行账号汇款,但提供账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原件五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真实,均加盖有被告友合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友合公司向原告寇正文、杜会灵借款共计135000元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收款收据中的备注内容,由于上述收据均系公司专用收据第二联,该备注是后面添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备注内容为被告友合公司工作人员所填写,无法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二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逾期之日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正文、杜会灵偿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支付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