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玉友与郭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友,郭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310号原告罗玉友,女,汉族,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大埔县。被告郭亿德,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罗玉友诉被告郭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郭亿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并向原告立下《借条》1份。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7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被告郭亿德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玉友与被告郭亿德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郭亿德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罗玉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无按时还款按银行利息4倍付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每月30日前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未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请求更改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罗玉友就被告郭亿德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所借的本金人民币50000元,也已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亿德向原告罗玉友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郭亿德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罗玉友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亿德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亿德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罗玉友要求被告郭亿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亿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罗玉友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郭亿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亿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胜审 判 员 房敏玲人民陪审员 杨清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