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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562号原告罗某甲。被告田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俩人因性格不和于199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因多方面原因,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同年6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房产归婚生子罗某乙所有。被告田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1995年俩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为小孩着想,俩人又于2005年6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3日,原告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同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冶民初字0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房产归婚生子罗某乙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俩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离婚后又复婚,可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避免,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向学文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玉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伊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