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栗小书与严达东、赖玉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小书,严达东,赖玉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604号原告:栗小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达东,男,汉族。被告:赖玉茹,女,汉族。原告栗小书诉被告严达东、赖玉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小书的委托代理人安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达东、赖玉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小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严达东利用为原告从事物流收款之际,将收取的运费款用于家庭消费,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无给付之意。因该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14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达东、赖玉茹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达东与被告赖玉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被告严达东在原告栗小书书写的《欠帐单》和《欠条》上签名,确认其欠原告栗小书71468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从事物流行业,挂靠XXXX公司,负责从广州到惠东的物流线路,被告严达东是其雇佣的员工,负责收发货物及收取物流款项,上述71468元是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严达东应支付给原告的物流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严达东、赖玉茹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两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栗小书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婚姻登记基本情况信息表、《欠帐单》、《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严达东欠原告栗小书物流款71468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帐单》和《欠条》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严达东支付上述71468元欠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达东在结欠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71468元欠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玉茹与被告严达东为夫妻关系,被告严达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赖玉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严达东的个人债务,故被告严达东的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赖玉茹依法应对被告严达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达东、赖玉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栗小书一次性偿付欠款71468元和利息(以714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赖玉茹对被告严达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达东、赖玉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良代理审判员 冶园媛人民陪审员 黎秀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