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志轩与赵志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月,赵志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月,男,汉族,1949年10月7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崔瑞芳,泊头市司法局富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轩,男,汉族,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上诉人赵志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记载情况同承包合同;责任田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因协议中没有约的转包期限,要求被告返还。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赵志月质证称,对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对原告所诉两块土地及四至无异议;认可转包协议,但认为当时原告称退回土地,永不再耕种。认为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是由村委会转包而来。被告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出庭,四证人证明当时原告将地退给村委会并承诺不再承包,当时经村委会在村里进行了广播之后,村委会才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原��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做了虚假陈述,并且于协议内容矛盾,因为协议内容是转包。被告认可证人证言。原审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告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了诉争土地,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经营权证书,可以证实已经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即村委会,不能视为原告方将承包土地自愿交回;四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愿交回了承包地;原被告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没有约定转包期限,视为不定期转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协议。故被告称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交与被告承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于本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被告赵志月将诉争的承包地3.28亩交回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志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时,是由被上诉人承包耕种,但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后期,被上诉人已经将诉争的承包地转包永久转包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该承包地各项税费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将诉争的承包地退给了村委会,并称永久放弃承包,现在诉争的土地是由村委会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所诉不实,一审法院在没有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所诉不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是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依法���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志轩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有土地证和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泊头市四营乡灌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由村委会发包给赵志月的耕地含本案诉争的土地。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我有土地证书,我的土地证中包含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包含的地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以书面形式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自愿交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村委会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协议的内容,和村委会并未对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在村委会协调下进行的土地转包。又由于双方对转包没有约定期限,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转包协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永久放弃承包,并由村委会将诉争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志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志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