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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58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邵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奎、李金光,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6日生一女孩马某丙,现年十四岁。××××年××月××日生一男某,现二人均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随着夫妻生活的推进,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挣钱不向家交,不承担家庭抚养义务,且对原告不信任,不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为此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平度市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7月12日以(2015)平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00元/月,直至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6日生一女孩马某丙,现已工作。××××年××月××日生一男某,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以(2014)平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又于2015年7月12日以(2015)平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原告离婚诉请本院支持。女孩马某丙,年满16周岁,现已工作,有自己的收入,视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原、被告不需承担女孩的抚养费。为了孩子的身心××,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定期探望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男某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被告邵某自2016年5月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被告邵某可每月探望马某乙一次,原告马某甲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兰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