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戴某某与陈某丙工亡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戴某某,陈某丙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46号原告陈某甲,1943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戴某某,1945年1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1972年7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陈某丙,2008年6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单某某,1979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民,黑龙江李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伟,黑龙江李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戴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工亡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李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戴某某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长子陈某丁于2014年2月18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7日离婚。陈某丁死亡后,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丁为工亡,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由社保局发放至陈某丁生前的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其中具体金额为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总计金额为562,704.48元。2015年12月25日,陈某丙与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全部补助款,但是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拒不给付陈某甲、戴某某应得份额。陈某甲、戴某某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丙给付原告陈某甲、戴某某工亡补助金359,400元、丧葬补助金15,736.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丙承担。被告陈某丙辩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将工亡补助金支付给陈某丙,并没有原告陈某甲、戴某某的份额,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对工亡补助金再做处理。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是对近亲属根据实际情况对生活损失的赔偿,陈某丙系未成年人,分配时应考虑与死者生活紧密、依赖程度、生活供给来源,分配时应遵循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戴某某,被告陈某丙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陈某甲、戴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陈某丁于2014年2月18去世,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丙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被告陈某丙对原告陈某甲、戴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调解书明确补助金是给付陈某丙,且该份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再对补助金进行处理,丧葬费由单某某花费,所以不应该平分。被告陈某丙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陈某甲、戴某某均是某某工厂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且在该调解书确定的协议第二项、第七项中,明确陈某甲、戴某某得到了521,825元,能够满足今后生活的各项支出。原告陈某甲、戴某某对被告陈某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调解书第六项规定在421,825元后有320,000元是支出债务,第七项所有遗产中只给付陈某甲、戴某某100,000元,陈某甲、戴某某又替偿还5,000元债务,实际分得95,000元遗产。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甲、戴某某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B1真实、合法,对陈某甲、戴某某得到的521,825元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戴某某系夫妻关系,长子陈某丁于2014年2月18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单某某婚后于2008年6月27日生育陈某丙,2014年1月7日双方离婚。2014年2月18日陈某丁死亡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发放至陈某丁生前的单位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后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述款项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丙。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工伤保险范畴,是对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的家庭生活收入预期减少而给予的赔偿性物质补偿,该补偿金应以生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分配份额为原则,同时工亡补助金亦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此案中,黑龙江省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的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确定给付被告陈某丙,本院不应再行分配。对于丧葬补助金23,604.48元属死者办理伤葬费用实际支出费用,且已实际支出,不应列入分配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7元、保全费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