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玉松、吴化群与刘秀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松,吴化群,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松,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化群,女,1956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安,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梅,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平,男,198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太阳岛37幢1层2号楼(1)号。负责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上诉人周玉松、吴化群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1时30分左右,周玉松驾驶川Q263**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长江北路西段附一段方向经光明路往黄桷坪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光明路化工路路口时,与张文驾驶并搭乘王振陔的由飞云路北段方向经化工路往黄桷坪大道方向行驶的川QJ059**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川QJ059**超标电动车受损,张文受伤,王振陔经宜宾市蜀南医院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川公(宜交)鉴(法病)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振陔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Q263**货车转向系、制动系、货箱是否改装、事发车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该车转向系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2.该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3.该车现有货箱尺寸与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上所记录的尺寸一致,未有改装情况;4.川Q263**货车通过录像画面中A、B线间的速度介于35Km/h-37Km/h之间。交管五大队经过调查后认为:周玉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文驾驶非机动车搭乘12岁以上人员载物超过车身0.3米以上,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振陔无违法行为。2015年10月30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玉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文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振陔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周玉松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陔无事故责任。川QJ059**电动自行车系张文所有,张文就该车向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川Q263**中型自卸货车系吴化群所有,周玉松系吴化群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玉松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吴化群就该车向人保南岸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王振陔生于1947年2月12日,系宜宾市翠屏区沙坪街道白利村5社村民,因国家征地拆迁,被转为非农业人口。王振陔本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68周岁。王振陔生前与刘秀安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婚生女王春梅。刘秀安在与王振陔结婚前育有一子,即张富平,因与王振陔结婚,张富平与王振陔、刘秀安共同生活,王振陔系张富平继父。王振陔交通事故死亡后,王春梅及其爱人、张富平从成都返回宜宾与刘秀安共同处理王振陔丧葬事宜。事发后,吴化群通过周玉松向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支付了50000元用于处理本事故。本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文,在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载明:“请求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赔付王振陔家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不用为我预留份额,造成的相应后果,我自行承担”。张文(乙方)并与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甲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一、由保险公司和张文以外的责任人承担的赔偿以法院审理判决为准;二、乙方仅承担除保险公司和其他责任人之外的赔偿金5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四、该由乙方承担的诉讼费甲方自愿承担。因赔偿事宜,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玉松、吴化群、人保南岸服务部、太保宜宾公司赔偿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381880.5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川公(宜交)鉴(法病)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刘秀安与王振陔婚姻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振陔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玉松、张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振陔无责任。现王振陔的亲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张文驾骑的电动自行车虽系超标电动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对该车存在擅自改装行为,且该电动车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登记上牌纳入非机动车类别进行管理,故原审法院对张文驾骑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周玉松与张文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因死者王振陔系川QJ059**电动自行车车上的人员,张文就该车向太保宜宾公司购买的系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保宜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玉松系吴化群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玉松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吴化群承担;事发前车主吴化群就川Q263**号车在人保南岸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263**号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不足部分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同等责任赔付50%)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因川Q263**号车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南岸服务部应免赔10%,故人保南岸服务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付比例为40%,对已超出商业保险赔付比列的10%及超载免赔的10%,合计20%,由责任人吴化群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0%由张文赔偿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综上,本案中人保南岸服务部、吴化群和张文的赔偿比例分别为40%、20%、40%。因张文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审法院对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再为张文预留。张文与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议解决民事争议,减少诉累,依法予以认可。死者王振陔因国家征地拆迁被依法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92572元(24381元/年×12年)、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和司法实践,酌情认可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原审法院考虑到王振陔家属处理其丧事,误工费、交通等费用必然产生,故按3人3天计算误工损失,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请求停尸费8460元,因原审法院已支持其丧葬费,故不再重复支持该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因王振陔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2572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合计347420.5元。此款应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川Q263**号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110000元,剩余237420.5元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损失的40%,即94968.2元(237420.5元×40%);由吴化群赔偿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损失的20%,即47484.1元(237420.5元×20%);其余40%损失94968.2元由张文承担,因张文已经与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达成赔偿协议,故张文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支付赔偿款50000元,其余部分由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自行承担。吴化群已经预付赔偿款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多预付的2515.9元(50000元-47484.1元),可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吴化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263**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因王振陔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7420.5元中的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263**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其余损失237420.5元中的40%,即94968.2元;扣除吴化群多支付的2515.9元后,还应支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92452.3元。三、吴化群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其余损失237420.5元中的20%,即47484.1元。(该款已支付)四、张文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损失中的500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化群多垫付的赔偿款2515.9元。六、驳回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为3514元,由吴化群承担1920元,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1594元。宣判后,周玉松、吴化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的损失4748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与被上诉人张文达成协议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金额都支付给了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这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文还未提起诉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在交强险中预留相应的份额。如不预留相应的份额,在张文提起诉讼后将在今后的商业险赔偿中加重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损失,有失公正。因上诉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含有不计免赔,故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内容应当着重标识,并由投保人在合同中确认并签字,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未提供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主观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经济损失,明显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诉,2016年2月6日到期,上诉人在2016年2月14日提起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二、我方与张文达成协议是在一审中,当时所有当事人都在场,张文放弃交强险赔偿。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有效,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文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有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时,双方赔偿责任比例为4:6,而合同约定同等责任为5:5,其中10%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我方已经提供了,其中详细说明了保险合同由哪些组成,免责条款已加粗,被保险人也一直没提出异议,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生效的,超载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对明令禁止的情形,只要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就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虽购买了不计免赔,但超载是明令禁止的,保险公司免赔10%,,上诉人明知不能超载仍超载,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春梅陈述已收到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赔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与被上诉人张文达成协议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赔偿金额都支付给了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属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交强险限额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法律对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有明确规定及在地方性法规对机动车一方事故责任比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吴化群与被上诉人人保南岸服务部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对事故比例的约定为“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加重了被保险人10%责任,免除了自身10%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该条款约定会造成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全赔、主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赔付部分被保险人赔付其余部分的不合理现象,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川Q263**号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60%。因周玉松驾驶的川Q263**号车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应免赔10%。对超载免赔的10%,吴化群作为车主,应就雇请的驾驶人周玉松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吴化群自行承担。综前所述,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因王振陔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347420.5元,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37420.5元,由人保南岸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0%为118710.25元,吴化群赔偿10%为23742.05元,张文赔偿40%为94968.2元。由于张文已与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达成赔偿协议,张文根据协议已支付50000元,故不再向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支付赔偿款;吴化群已支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50000元,故人保南岸服务部应支付吴化群多垫付的26257.95元(50000-23742.05)。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263**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因因王振陔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47420.5元中的110000元。”、“张文于2016年12月30日前赔偿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损失中的5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8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Q263**号车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其余损失237420.5元中的40%,即94968.2元;扣除吴化群多支付的2515.9元后,还应支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92452.3元”、“吴化群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上述其余损失237420.5元中的20%,即47484.1元。(该款已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化群多垫付的赔偿款2515.9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263**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118710.25元,扣除吴化群多支付的26257.95元后,还应支付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92452.3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吴化群多垫付的赔偿款26257.95元;五、驳回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为3514元,由吴化群负担1920元,刘秀安、王春梅、张富平负担1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上诉人周玉松、吴化群负担487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