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295号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宣柱。担保人王宣柱。被告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念和。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王宣柱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159号凯通国际城10栋14019号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50714**号)为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湘振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湘潭凯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王宣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159号凯通国际城10栋14019号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5071419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