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李会齐、韩平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李会齐,韩平君,韩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5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608711—2负责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会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韩平君,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韩辉,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被告李会齐、韩平君、韩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齐、韩平君、韩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会齐由被告韩平君、韩辉担保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有效期内被告李会齐可在我行循环借款40000元。被告韩平君、韩辉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3日,被告李会齐借款40000元,该款于2015年7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我行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会齐由被告韩平君、韩辉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有效期内被告李会齐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循环借款40000元,被告韩平君、韩辉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7月3日,被告李会齐借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李会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金穗惠农卡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韩平君、韩辉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会齐、韩平君、韩辉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韩平君、韩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会齐、韩平君、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李东升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