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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刘润峰因与王建、韩广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峰,王建,韩广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峰。委托代理人:乔鑫禹,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卫。委托代理人:佟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润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建、韩广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鑫禹,被上诉人王建、被上诉人韩广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润峰之妻于2014年10月20日与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因所租赁房屋需要维修,被告刘润峰雇佣了被告韩广卫,以及黄河、原告王建等人对房屋维修。2014年11月1日,在对房屋进行铺轻钢彩瓦的过程中,原告从房屋上摔到地面,当天入住庄河市人民医院,住院67天,花医疗费54617.89元,被告刘润峰给付27000元。原告的伤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王建骨盆骨折损伤构成9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补助为伤后90天;给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整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半年;后续治疗所需休治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已包含在鉴定意见第2、5项。在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鉴定依据应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应运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商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答复意见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商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于2015年8月19日向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要求变更被鉴定人王建鉴定标准为交通事故标准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建骨盆骨折,髖臼骨骨折术后,已构成10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据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617.09元,误工费为200元×180天=36000元,献血互助金2000元,护理费92.03元×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33591元×20年×10%=671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67.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20元,以此合理损失合计为239919.39元。被告韩广卫,刘润峰缴纳鉴定费8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98969.3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是二被告谁是雇主。在庭审中,被告韩广卫称是被告刘润峰找到他要他帮助修缮房屋,其称“干不了这个活”,刘润峰又对他说“你找几个人帮我把这活干了”,于是他就找了黄河等几个去干了,他也是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润峰称其与韩广卫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据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被告刘润峰应对其与韩广卫之间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刘润峰只提供其出差机票及录音资料,而上述两份证据之间未有关联,未有形成证据链、因此,被告刘润峰称其与韩广卫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润峰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广卫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注意到安全性,存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润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被告刘润峰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润峰赔偿原告各种合理损失191935.51元(含已给付27000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建要求被告韩广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润峰承担1678元。上诉人刘润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广卫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建系被上诉人韩广卫所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王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韩广卫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王建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韩广卫承担被上诉人王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广卫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得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韩广卫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韩广卫也是受上诉人所雇佣,只是与被上诉人王建工种不同,被上诉人韩广卫是电焊工,且修缮房屋的所有材料都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韩广卫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建在为上诉人刘润峰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刘润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等,认定被上诉人王建与上诉人刘润峰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韩广卫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建系被上诉人韩广卫所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王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韩广卫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辩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上诉人刘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缪 明代理审判员  边 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