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进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进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351号罪犯李进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进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进峰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3)晋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予以驳回,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监狱执行,于2014年1月14日送晋中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进峰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77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8月26日、2016年1月25日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于2016年1月25日获得嘉奖奖励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李进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进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6年4月1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