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明,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明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洪蓝镇等地,先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的苏东超市旁,窃得黑色真爱牌踏板电瓶车一辆。2.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路7号的金力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窃得镶有“得力集团”字样的银质纪念币2块,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3.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及同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先后两次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的溧水第三高级中学,翻墙进入该校多间教室,窃得被害人邰某、何某等18名学生现金共计人民币1935元。4.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安家庄一队14号的被害人华某、周某的暂住处,撬锁进入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5.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路5号的十里驾校,翻窗进入该驾校的办公场所,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荣威350智能车钥匙1把。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6.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润溧路4号的南京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翻窗进入该厂办公楼的二楼,窃得保险柜1个,内有黄金戒指1枚、公司印章1枚,发票及存折若干。经鉴定,上述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325元。7.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团山东路12号的东城驾校,翻窗进入该驾校内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窃得大苏烟3包、硬中华香烟5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369元。8.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润扬路1号被害人苏某经营的公司,窃得集邮册5本,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9.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十里牌被害人吕某经营的“风剪云”理发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10.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的溧水中等专业中学,翻窗进入该学校教学楼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芮某的惠普牌4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89元。1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的南京天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撬锁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七里甸路30号的南京鑫浩电光源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财务室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13.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路5号的十里驾校,翻窗进入该驾校的办公场所,窃得大苏烟2条、小苏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700元。14.2016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任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的溧水区汽车客运站候车厅,在该候车厅里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小店内窃得大苏烟30包、软中华香烟20包、硬中华香烟4包、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任明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任明处依法扣押赃物电瓶车1辆、车钥匙1把、赃款人民币1765元,并已将车钥匙及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邰某、何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芮某、杭某、罗某、陈某、邰某、何某、鲁某、刘某甲、章某、任某、钟某、王某乙、赵某甲、夏某甲、倪某、梁某、王某丙、夏某乙、刘某乙、王某丁、苏某、杨某乙、赵某乙、高某、姜某、李某、吕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曾某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任明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6.被告人任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明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