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德钢诉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钢,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329号原告郝德钢,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春兰(系郝德钢配偶),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6号院1号楼103。注册号110107010522390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原告郝德钢与被告北京古城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兴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钢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城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德钢起诉称:原告系石景山区××××××院内房屋合法产权人。2013年8月22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中,强行将院内51.74平方米房屋拆除,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及95平方米楼房二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古城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拆迁人古城兴业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郝德钢(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载明:一、拆迁依据根据《北京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172号,甲方因老古城综合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老古城前街114号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二、被拆迁房屋1、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2、未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51.74平方米;3、土地面积共有214.57平方米;4、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常住人口2人,分别是户主郝德钢,之妻刘春兰。其中《拆迁协议》补偿款数额为589169元。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以下简称:《选房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郝德钢自愿购买的定向安置房为石景山区××××××室(74.46平方米)和903室(83.11平方米),拆迁补偿总款为739169元,应支付购房总价款1574205元。庭审中,郝德钢一方陈述:签订上述拆迁合同文件时,刘春兰未在场,未征得刘春兰同意。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选房协议》、《补充协议》、房屋建设规划手续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德钢已在《拆迁协议》、《选房协议》、《补充协议》签字,双方形成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因郝德钢一方陈述签订《拆迁协议》、《选房协议》、《补充协议》时,监护人刘春兰未在场,亦未征得刘春兰同意,故郝德钢如在上述协议补偿范围之外要求其他拆迁补偿,则应另行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现已存在上述拆迁合同文件,且文件中已载明“1、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2、未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51.74平方米”,所以在合同效力未确定情况下郝德钢仅要求给付51.74平方米拆迁补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如双方拆迁合同文件经法院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则郝德钢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古城兴业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古城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德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郝德钢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文兢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