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开枝与麦旺转、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旺转,吴彩心,苏开枝,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旺转,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彩心,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开枝,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仲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淑艳。上诉人麦旺转、吴彩心因与被上诉人苏开枝、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光华股份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吴彩心与光华股份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光华股份社提供位于杏坛镇××队南朗加油站旁边的土地(面积为4.03亩)给吴彩心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53年4月1日止;吴彩心使用光华股份社提供的4.03亩土地,按每亩地价40000元计算,由吴彩心一次性向光华股份社缴清161200元;吴彩心使用上述土地办厂经营,由吴彩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彩心承担,与光华股份社无关;吴彩心使用上述土地,相应的土地资源费每亩每年1500元由吴彩心负担,并于每年1月份向光华股份社缴清当年的土地资源费,如吴彩心不按时缴交视为吴彩心违约,光华股份社有权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吴彩心应在一个月内自行搬走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光华股份社所收的土地使用费不作退回;吴彩心如需将厂房的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经光华股份社同意,并由第三者同意接纳本协议书。2013年3月15日,麦旺转与光华股份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光华股份社提供位于杏坛镇××对南朗加油站旁边的土地(面积为4.03亩)给麦旺转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53年4月1日止;麦旺转使用光华股份社提供的4.03亩土地,按每亩地价40000元计算,由麦旺转一次性向光华股份社缴清161200元;麦旺转使用上述土地办厂经营,由麦旺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麦旺转承担,与光华股份社无关;麦旺转使用上述土地,相应的土地资源费每亩每年1500元由麦旺转负担,并于每年1月份向光华股份社缴清当年的土地资源费,如麦旺转不按时缴交视为麦旺转违约,光华股份社有权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麦旺转应在一个月内自行搬走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光华股份社所收的土地使用费不作退回;麦旺转如需将厂房的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经光华股份社同意,并由第三者同意接纳本协议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中注明:“该合同于2013年3月15日由原承租人吴彩心转让给麦旺转。”2015年4月30日,吴彩心又与光华股份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光华股份社提供位于杏坛镇××队南朗加油站旁边的土地(面积为4.03亩)给吴彩心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即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53年4月1日止;吴彩心使用光华股份社提供的4.03亩土地,按每亩地价40000元计算,由吴彩心一次性向光华股份社缴清161200元;吴彩心使用上述土地办厂经营,由吴彩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彩心承担,与光华股份社无关;吴彩心使用上述土地,相应的土地资源费每亩每年1500元由吴彩心负担,并于每年1月份向光华股份社缴清当年的土地资源费,如吴彩心不按时缴交视为吴彩心违约,光华股份社有权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吴彩心应在一个月内自行搬走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光华股份社所收的土地使用费不作退回;吴彩心如需将厂房的产权转让给第三者,必须经光华股份社同意,并由第三者同意接纳本协议书。《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中注明:“该用地合同由原签订人麦旺转转让给吴彩心。”原审另查明,苏开枝与麦旺转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案号为(2015年)佛顺法民初字第569号],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再查明,苏开枝为光华股份社成员。麦旺转原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麦村村委会”)的村民,后于2013年5月8日将户口迁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华村委会”)。吴彩心原为光华村委会的村民,后于1990年12月2日将户口迁往麦村村委会。2015年12月4日,苏开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吴彩心与光华股份社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旺转、光华股份社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及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外出租问题。吴彩心于2015年4月30日与光华股份社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时并非光华股份社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案土地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才能对外出租。因光华股份社对外出租涉案土地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苏开枝作为光华股份社的成员主张吴彩心与光华股份社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无效,理据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光华股份社与吴彩心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苏开枝已预交),由光华股份社负担25元,由吴彩心负担25元。上诉人麦旺转、吴彩心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开枝不是案涉合同的出租方,其提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采信部分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麦旺转、吴彩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开枝的诉讼请求,苏开枝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苏开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麦旺转、吴彩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光华股份社答辩称:本案诉讼与光华股份社没有关系,但光华股份社对原审判决有异议。早在2003年,村民代表大会已就案涉土地租赁事宜表决通过,后面的合同只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无需再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麦旺转、吴彩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证明、场地证明,拟证明吴彩心承租的案涉土地作为工商企业之用符合村级及镇级统一规则的工商业用途并实际作经营工商业使用;2.收据10份,拟证明吴彩心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年度支付土地资源费及按金、租金;3.现金支出单1份,拟证明吴彩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4.进账单1份,拟证明吴彩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5.××证,拟证明吴彩心系××人,且以经营案涉土地的上盖物饭店作为唯一生活来源;6.关于杏坛镇七滘工业园用地问题的批复,拟证明吴彩心承租的案涉土地及建造的上盖物坐落在工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内,符合政府规划的工商业用途;7.捐赠专用收据,拟证明吴彩心为福利会捐款。被上诉人苏开枝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吴彩心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光华股份社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苏开枝、原审被告光华股份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麦旺转、吴彩心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经核查,苏开枝系发包方光华股份社的村民,苏开枝以吴彩心与光华股份社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时并非光华股份社成员,光华股份社出租案涉土地违反民主议定原则,造成作为光华股份社成员的苏开枝的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以麦旺转、光华股份社为被告,以吴彩心为第三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系因农用地承包而引发的纠纷,关系到农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根据村民自治原则,是否提起诉讼、是否同意承包等事宜,均需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以村集体的名义实施。本案中,苏开枝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业已经过村集体组织讨论且多数村民已形成一致意见、其行为能够代表多数村民的意见,故苏开枝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如光华股份社半数以上村民形成一致意见,可另行以村集体名义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苏开枝的起诉。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苏开枝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麦旺转、吴彩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实缴200元,多缴1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