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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与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XX飞、刘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XX飞,刘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初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住所:吉林省四平市。负责人:张学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陶继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职员。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姜小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玲,女,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四平支行)与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被告XX飞、刘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四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旭、陶继强、被告平泰公司、被告现代钢铁公司、被告XX飞、被告刘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四平支行向本院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平泰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平泰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授信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仅限于流动资金周转。与现代钢铁公司、XX飞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现代钢铁公司、XX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玉玲作为XX飞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签字并声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平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仅还款385元,剩余贷款本金1999961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平泰公司立即偿还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贷款本金199996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2、被告现代钢铁公司、XX飞、刘玉玲依据《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单位现在已经停产,暂时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现代钢铁公司、XX飞、刘玉玲辩称:对原告要求承担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交通银行四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第一组证据:平泰、现代钢铁的营业执照代码证,XX飞、刘玉玲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交通银行贷款信息查询单,证明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金额,但不含复利。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向交通银行申请借款事实。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三组证据:原告与四平现代钢铁、XX飞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李的合同上有其配偶刘玉玲签字,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关系。四被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四被告当庭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贷款人)与平泰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四交银2014A2200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利率及利息的计付。1、借款年利率为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上浮50%;第三条、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第四条、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1、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收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第七条、借款人的义务:1、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平泰公司发放了贰仟万元贷款,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利率为7.8%本院另查明:现代钢铁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26日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签订了四交银2014D0621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2014A2200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XX飞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26日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签订了四交银2014D062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2014A2200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玉玲在该《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表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一、对交通银行四平支行主XX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15元及从2015年6月29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其请求给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请求平泰公司支付借款复利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复利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只是在格式合同中模糊的表示对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并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也无法确定。原告在起诉时亦没有明确复利的具体数额,故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请求平泰公司支付借款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交通银行四平支行请求判令现代钢铁公司、XX飞、刘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代钢铁公司、XX飞均作为保证人和交通银行四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为本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现代钢铁公司、XX飞应对平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玉玲在“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认可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15元。二、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615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XX飞、被告刘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XX飞、刘玉玲负担。被告四平平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XX飞、刘玉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王国峰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