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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袁换维与李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换维,李继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987号原告袁换维,男,个体。被告李继生,男,个体。原告袁换维诉被告李继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换维,被告李继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以轻工方式承包了被告在临河联盛广场项目中广场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2544元(被���从中扣原告的保修金12127元),后核减中途借支款项5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80417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位于临河联盛广场住房一套价值195431元抵顶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1000元方可开具房票,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给付被告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86元,现工程完工两年多,被告至今不退还原告的保修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5986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121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结算清单共两份,其中第一份原告欠我15014元,第二份被告欠我16000元,所以工程款我已全部给原告付清。另外,我没有收过原告的保修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以轻工的形式���包了被告在临河联盛广场项目中广场硬化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结算,原告欠被告房款15014元(即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款121440元,路面硬化工程款121104元,合计242544元。核减原告借支50000元、用房抵顶工程款195431元、扣除保修金12127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退房款2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两笔,其中一笔4000元,另一笔2000元,合计6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以上相互核减,被告给原告超付工程款14元。另外,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质保金12127元,但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袁换维结算清单》系复印件,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王福林收取质保金15000元的收条,现原告亦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3月11��收取工程款6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不应包括在其承包的工程款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核算被告给原告超付工程款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2127元,现因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给原告支付,拒不支付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于2014年3月11日收取被告工程款6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不包括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袁换维结算清单》,原告欠被告16000元的理由,因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王福林收取质保金15000元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王福林收取质保金的证据材料,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换维质保金12127元。二、驳回原告袁换维要求被告李继生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17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和审 判 员  冯增平人民陪审员  常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