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瑞源与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源,詹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67号原告李瑞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桂丽,女,系李瑞源之妻。被告詹景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瑞源与被告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源诉称,被告詹景华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李瑞源借款人民币25600元,2015年9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詹景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景华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詹景华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李瑞源借款共34200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告费2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詹景华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李瑞源借款人民币25600元、8600元,合计342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1、借条兹詹景华于2015年7月23日,向李瑞源借人民币25600(大写)贰万伍仟陆百,借款人詹景华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25600。借款人:詹景华日期:2015.7.23;2、借条兹詹景华于2015年9月3日,向李瑞源借人民币8600(大写)捌仟陆佰元,借款人詹景华已收到该借款人民币8600。借款人:詹景华日期:2015.9.3”。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詹景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詹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瑞源借款人民币3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詹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