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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干社等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亦宏,刘干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亦宏,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卓林,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干社,男,1957年11月14日,湖南茶陵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亦宏、刘干社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亦宏、刘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干社、谢亦宏与肖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合伙在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王祖冲非法开采小煤窑,其中刘干社占股12%,谢亦宏占股44%。谢亦宏垫资给肖某某、杜某某购买爆炸品以及负责对该矿的日常事务管理,矿工采矿所需的爆炸物品也由谢亦宏负责发放。刘干社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谢亦宏将爆炸物储存在其家中四楼阁楼内。经办案民警对刘干社家进行搜查,在刘干社家中四楼阁楼内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30公斤、电雷管25枚、导火索46米(系刘干社之前开矿遗留下来的),在矿工谢某甲身上当场查获准备用作采矿使用的炸药6公斤及雷管11枚。经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上述炸药属于硝铵类炸药,电雷管属于工业电雷管,导火线属于工业导火线。案发后,被告人刘干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亦宏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合同、户籍证明、证明、投案自首接待笔录、到案经过、收条、照片、江西省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办案说明、被告人刘干社、谢亦宏的供述、证人谢某甲、胡某甲、谭某某、刘某某、谢某乙、胡某乙、胡某丙、尹某某的证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亦宏、刘干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非法储存爆炸物36公斤,电雷管36枚,另刘干社还非法储存导火索46米,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虽然被告人谢亦宏、刘干社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谢亦宏、刘干社非法储存爆炸物系从事正常生产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刘干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亦宏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亦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干社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亦宏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干社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谢亦宏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但储存爆炸物是从事生产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胡卓林提出:谢亦宏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二审对其从轻判决。被告人刘干社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属实,但储存爆炸物是从事生产活动,本人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付小宁提出:刘干社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储��爆炸物为了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亦宏、刘干社明知炸药、电雷管、导火索系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刘干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亦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亦宏、刘干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亦宏、刘干社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非法储存爆炸物系从事正常生产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未认定两被告人犯罪构成为“情节严重”。原审对上诉人刘干社主动投案自首,上诉人谢亦宏如��供述的情节亦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据此,上诉人谢亦宏、刘干社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加云审 判 员  张晓玲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松洲 搜索“”